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上訴人 江品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江品緯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1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2⑷、3⑸、⑹部分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判決,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⑷、3⑸、⑹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其餘編號部分所處之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刑之量定與審酌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有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上訴人甫於民國110年7月間因毒品案執行完畢,即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販賣對象為5人,次數達21次之多,情節非輕,難謂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足堪憫恕,而上訴人本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21罪,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後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附表編號1、2⑷、3⑸、⑹部分更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之結果,俱無縱科處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而仍有情輕法重之感,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理由甚詳。核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刑罰應著重於使受刑人再社會化之功能,須選擇盡量使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刑罰方法,不應過度強調一般預防之理論與刑罰目的,否則即有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有違憲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之理念等語,爭執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有所違誤。係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林怡秀法官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