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世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速偵字第43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次已為第2次之酒後駕車,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數值甚高,已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篤股
113年度速偵字第3495號被告陳世弘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先後在臺中市霧峰區丁台路某小吃店內及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飲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113年9月13日15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上路,惟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未懸掛車牌,旋即於113年9月13日15時10分許,為警利用其在上址停等紅燈之際予以攔停,進而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遂對陳世弘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弘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韻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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