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德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案發時錄影光碟1張、被告黃德勝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1個手持摺疊刀之恐嚇行為,使被害人 黃春城 、 李惠美
心生畏懼,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起訴書載明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本件被告論以累犯,惟不加重其刑,但將素行納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2人發生行車糾紛,即率爾持摺疊刀恐
嚇被害人2人,使其等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害人2人表示無需調解,故被告迄今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於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經被告自陳確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74號被告黃德勝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黃德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6月30日上午9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文昌街之交岔路口前時,適有黃春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惠美行駛在前,黃德勝煞車不及,從後追撞黃春城之機車,黃德勝下車與黃春城、李惠美理論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上開車輛駕駛座內拿出折疊刀1把,恫嚇黃春城、李惠美,致黃春城、李惠美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德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黃春城發生碰撞後,有自伊車輛拿出折疊刀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有一個人從文昌街衝出來靠近伊身體,把伊逼進車門,伊為了自我防衛才去車上拿折疊刀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黃春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李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 李文烈 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德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恫嚇被害人黃春城、李惠美,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折疊刀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