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抗告人 李富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富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均詳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詢問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說明係審酌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行為不法之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之規範目的、責罰相當原則等為整體評價而為裁處,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4月之罪,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審將該已執行完畢之罪與附表編號2、3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之結果,反而已超過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年刑期,損害抗告人之權益,故提起抗告等語。
四、惟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固經執行完畢,惟因與編號2、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得由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於檢察官詢問是否同意就其本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原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3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已勾選「我請求定刑」,有卷附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簽名捺印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可按。檢察官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法院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並無抗告意旨所稱不符定應執行刑要件之情形。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之罪之刑期部分,原裁定已說明應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予以扣除,不予重複執行(即實際執行3年11月),無礙於抗告人之權益,亦無抗告意旨所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反致其刑期因而增加之情,此部分抗告意旨,顯係誤解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律適用。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林怡秀法官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