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59號抗告人 朱恩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朱恩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1、4、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3、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3均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罪質相同;編號5、6之被害人同一,且編號6之犯罪工具係與編號3相關;編號2、3、5、6之犯罪時間部分重疊,另編號4恐嚇得利未遂罪則係持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手槍犯之,所示之法敵對意識性格;而編號1為施用毒品罪,罪質與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均不相同,且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復衡酌其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抗告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55至61頁刑事聲請狀、第223頁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復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併科罰金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39號裁定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合法,而予駁回(對此部分抗告意旨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且未逾越編號1至3所示曾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附表編號4至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3年9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漫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高於同類案件,不符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請撤銷原裁定,重新定刑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係置原裁定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重為爭執,而非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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