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25號再抗告人 李秋媚 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李秋媚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第一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月)以下,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原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毀棄損壞罪、誣告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則第一審併以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刑,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依前開規定,第一審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再抗告人空言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之印鑑、身分證影本遭申請統一觀光小築牌照,至今長達30、40年,發生許多關於管理費案件,因而未繳租金、管理費,其他人東西亂放,丟了或被破壞要怪自己,請法官查辦到底,請求還其清白、公正公平公道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敘明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符合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於定執行刑之要件,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再抗告意旨僅係就附表所示各罪爭執事實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何違法或不當。
本件再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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