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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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 林郁婷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被上訴人 李瑞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在內之情形。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判決有意忽略違約金酌減前被上訴人已先任意給付,並增加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無之規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所為伊不利之判決,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論據。
本件雖經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惟查上
訴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其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所簽發,該借貸並無約定利息,僅約定按總借款每月2.5%計算即年息30%之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年息18%即每月3萬1667元,被上訴人已陸續給付上訴人320萬元,且無該當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情形,依違約金抵充順序無約定時在原本之後,該320萬元已足抵充原本200萬元,餘額再以抵充違約金數額126萬6680元後,被上訴人尚有6萬6680元違約金未清償,並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於逾11萬8478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付利息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抑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麗玲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