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45號聲請人 林錦溪 相對人 林守文 關係人 林秀燕
林素蘭 林桂花 林春綢 林彩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及輔助之宣告,其程序始於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而法院之准駁,亦係以「裁定」為之,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法第137條均定有明文,故其性質上應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故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認事件由其他法院管轄較為適當時,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移轉「最適宜之法院」管轄。
二、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同旨可參)。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守文(下稱相對人)戶籍雖登記為新竹市○○區○○路○○巷○○弄○號,惟據聲請人林錦溪(下稱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從民國96年開始就住在苗栗竹南的安養院,以後也會繼續住那裡,我對於移轉管轄沒有意見,只要可以辦理都可以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復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目前行動不便請至杏安療養院(即苗栗縣私立杏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址設苗栗縣○○鎮○○街○段○○○號實施鑑定等語;又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亦載明相對人為極重度之多重障礙之情,顯見相對人實際常住處所地應為苗栗縣私立杏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內(址設:苗栗縣○○鎮○○街○段○○○號)之事實,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以利當地法院實際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玆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徐佩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