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38號聲請人 何蜀傑 相對人 余愚 關係人 閻曉春
余汝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及輔助之宣告,其程序始於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而法院之准駁,亦係以「裁定」為之,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法第137條均定有明文,故其性質上應屬家事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故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認事件由其他法院管轄較為適當時,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移轉「最適宜之法院」管轄。
二、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同旨可參)。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余愚(下稱相對人)戶籍雖登記為新竹市○區○○路○○巷○號6樓,惟據聲請人何蜀傑(下稱聲請人)到庭陳稱相對人現住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內,將來會一直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復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病名:思覺失調症,妄想症;醫師囑言:病人仍有妄想等症狀,目前接受精神住院復健治療中等情,顯見相對人實際常住處所地應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內(址設:花蓮縣○里鎮○○街○○號)之事實,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以利當地法院實際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玆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查聲請人似非為本件相對人之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或具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身分,是本件似與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得聲請法院宣告監護宣告之要件未合,是否需改列相對人之子余汝江為本件聲請人,或促請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為本件聲請人,並請斟酌之,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