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鄭淑 梅
被 告 黃雅婷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753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
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懷疑其配偶 陳秉均 之同事即原告與陳秉均
之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
文字誹謗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8日14時23分至14時
5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
以其前向艾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德網公司)網站
申請購買簡訊預付卡而取得之「tw1488」及「tw1487」帳號
及密碼,透過網際網路登入正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壹公
司)之「台灣簡訊發送平台」網站,使用該網站之簡訊傳送
服務(正壹公司傳送簡訊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
同日14時40分至15時1分許,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
字簡訊(下稱系爭簡訊)予原告之同事 陳葦鍾 、 陳玉娟 、洪
育成等人(簡訊內容及傳送對象詳如附表所示),而散布文
字指摘前揭屬於原告個人私生活等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
關之隱私情節,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因此被同事指指點點
,導致情緒低落,影響工作表現,且101年至106年間長期受
騷擾,工作被調職,身心俱疲,內分泌失調,夜不能寐,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二審刑事判決並未採用原告之書面的資料,原告
主張其所受的傷害都是亂講的,不實的謠言、簡訊不是被告
傳的,被告從101至106年間並未騷擾原告,101年被告兒子
剛出生,非常忙碌,被告無法騷擾原告,請原告提出被告騷
擾的證據,且被告沒有毀謗,其是新婚,情何以堪,被告受
命令不准去公司,才是身心俱彼。因為三個月後早就查不到
了,如果原告沒有不是,案件也不用查到三年,對二審刑事
判決第五頁第15、16行,原告所稱遭被告騷擾這些話都不是
重點,重點是正壹公司証明原告不能沒有 陳秉鈞 ,起訴書第
二頁編號三 許嘉真 說被告作夢夢到,請告訴這是怎麼一回事
,二審判決第八頁第八點,被告是受害者,應有調查之必要
。原告不應利用法官幫忙為出軌石沈大海的事件脫罪,從原
告受到傷害字面上被告看不出來沒有害被告的嫌疑,何必叫
許嘉真以精神治療延後報警作筆錄。二審審理時,原告在法
院大聲32分恐嚇被告,命被告閉嘴,不准被告調查,其有含
血噴人的重大傷害,而陳秉鈞車禍,陳秉鈞媽媽住院,原告
在準備程序跟檢察官敘述被告一家沒有的事,要聯合大家沒
有的事,舉行公祭,被告跟曾是名下不能有財產者陳秉鈞成
家,被告為婚姻受傷者,很辛苦,長期身心傷害,受傷的傷
口,在不同的點一再復發很久很難好,還要顧二個幼小的小
孩,被告無妨害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系
爭簡訊予被告之同事陳葦鍾、陳玉娟、 洪育成 等人,毀損原
告之名譽,犯有妨害名譽罪,經本院判決處拘役55日,如易
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上訴駁回等事實,經本院調
取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431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
350號刑事妨害名譽案件全卷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簡訊係從被告所申請、附掛於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之中華電信公司ADSL上網服務用戶,申裝地址位於臺中市○
區○○路○○○巷○○○○號之IP位址36.234.168.112所發送等情
,則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用
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45頁、本院
刑事卷第38頁)。足認傳送系爭簡訊予陳葦鍾、陳玉娟、洪
育成之人,應為於106年2月18日14時6分18秒起至15時5分43
秒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使用附掛於00-0
0000000號電話之網路服務,以帳號「tw1488」及「tw1487
」登入「台灣簡訊發送平台」之人。且上開被告住處向中華
電信公司申請、附掛於00-00000000號電話之網路服務之使
用情形,據證人陳秉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間有與被告同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除了
我與被告外,同住家人只有2名小孩,當時年齡分別為2歲、
5歲,家中電話為00-00000000號,有申裝網路,網路線是連
接被告的電腦,我不曾申請台灣簡訊公司之網路傳送簡訊服
務,106年2月18日14時許我在上班,沒有透過網路傳送簡訊
給陳葦鍾、陳玉娟或洪育成,這個時間通常都是被告在家,
當天我的班工作時間是9時至18時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12
至115頁);被告亦自承其於106年間乃與陳秉均及2名幼子
同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該址電話為00-000
00000號電話,有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ADSL上網服務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第30頁)。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
○○○○號之住處,既然僅有被告、其配偶陳秉均及2名未成年
子女居住,且2名子女於106年間分別年僅2歲、5歲,顯然均
無使用網際網路登入網路簡訊傳送平台網站,傳送文字簡訊
予他人之能力,而被告配偶陳秉均於106年2月18日下午又係
在上班,並不在家裡,則於106年2月18日14時至15時間,在
被告上開住處使用附掛於00-00000000號電話之上網服務之
人,顯然即為被告,應堪認屬實。再參以被告供稱:我先生
陳秉均與告訴人有不正常的關係,他們這件事5年前就發生
,我會打電話去診所找我先生,其他人接到電話,我有叫接
電話的人幫我注意叫告訴人不要接近我先生,我時常打電話
去診所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0頁);及告訴人即原告於偵
訊時證稱:一直以來被告就是以我與她配偶有不正當往來騷
擾我,被告有打電話來我家、上班、上課地點騷擾我等語(
見偵卷第59頁背面);證人許嘉真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告訴
人、陳秉均他們診所的主管,被告常打電話到診所要告訴人
不要找她老公,她會在診所指名罵告訴人,或跟同事講告訴
人的壞話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可見被告長期懷疑其配偶
陳秉均與原告間有不正當往來之關係,並因而心生不滿,會
向原告或原告同事指訴此事,由此亦可佐證被告確有傳送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原告同事之動機。綜上可見被告確實
為透過網路簡訊傳送平台網站,傳送系爭簡訊予陳葦鍾、陳
玉娟、洪育成等人無訛,故被告否認系爭簡訊非其所寄發等
語,自不足採。
(三)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1
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就妨害名譽之所以設處罰
及不罰等規定,考其意旨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
個人名譽、隱私等基本權利之衝突,屬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
原則,是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雖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與
刑法誹謗罪之成立要件有所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
亦不應有所差異,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
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或傳遞資訊等行為
,倘損及他人名譽並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縱
為真實,不得為刑事誹謗罪之免責事由,基於相同法理,亦
不得作為民事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免責事由甚明。再依現今
社會資訊流通之多元化、資訊傳遞之態樣、片面性,網路使
用者於社群網站上之發言意涵為何,本須衡酌其個人成長背
景、交友、發言當下之情境等綜合因素加以考量。而口語乃
至文字之描述本有其極限,發言人之想法得否使他人為相同
知悉,考驗著消息受領者對於發言當下事物、文字、情境等
理解程度,處於同一時空環境背景之消息受領者,理解意涵
亦會出現各種差異,是行為人之口語或文字內容,倘已使他
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其行為亦未內含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政治、社會活動等功能,當仍應受
法律限制,方符合權利衝突調節之衡平。又名譽權有無受遭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查如附表所示,被告傳送予陳葦
鍾、陳玉娟、洪育成等人之系爭簡訊內容,乃指摘告訴人與
已婚之陳秉均發生性關係,此乃就關於原告私生活之具體事
實所為陳述,衡其內容,已足以使原告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及地位受到貶低,而減損原告之名譽,應屬刑法第31
0條所稱之「誹謗」。又被告傳送系爭簡訊予原告之同事陳
葦鍾、陳玉娟、洪育成等人,乃散布文字指摘原告之私生活
隱私,復於簡訊中表示「請大家告訴大家」等語,顯然具有
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
所為認知,自足以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更使
不特定之聽聞者,對原告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
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貶抑原告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甚明
,且無免責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云云
,顯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被告上揭妨害名譽犯行,其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足認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
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自屬
有據。
(五)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
原告為高職畢業,在診所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汽車一部、股利憑單、利息所得等財產;而被告
為大學畢業,家管,名下有田賦等財產等情,業經兩造自承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
,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0萬元尚嫌過高,應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附表:
┌──┬─────────────────┬────────┐
│編號│簡訊內容│傳送對象│
├──┼─────────────────┼────────┤
│1│實在有夠髒的,台中市○○○路○段│陳葦鍾、陳玉娟、│
││666號14樓之三 采薇 中醫診所14樓鄭淑│洪育成│
││梅(莊 淑梅 )的老公剛死沒多久就去找││
││采薇11樓推手陳秉均上床││
├──┼─────────────────┼────────┤
│2│說是在互相切戳技術,50多歲甲○○(│陳葦鍾、陳玉娟、│
││ 莊淑梅 )早就知到30多歲陳秉均是已緍│洪育成│
││者還去破壞別人的家庭,花1200元被鄭││
││淑梅推到那不就很衰,嚇死人了││
├──┼─────────────────┼────────┤
│3│推的好嗎?用想的也知到,所以請大家│陳玉娟、洪育成│
││告訴大家,也算是在做功德,以免再有││
││其他受害者,被采薇14樓的甲○○(莊││
││淑梅)推到床上去││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