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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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448號
原   告  曾阿珠
被   告  陳佑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金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就請求被告給付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及垃圾清運費。嗣於本院民國
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為請求40,000元,原告上
開請求金額更正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8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台中市○
○區○○○道○段○○○號屋,約定每月一日給付租金28,000元
,詎被告自108年1月起即拒付房屋,積欠兩個月共56,000元
租金及12,000元清運費,被告分別於108年4月25日有拿1萬
元、同年5月22日還1萬元、同年6月30日還8,000元。扣除上
開返還金額後,被告尚欠原告4萬元。為此,爰依租賃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萬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店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前揭費用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0,000元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
23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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