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ANILLOMARCIANOCATAPANG( 馬俠諾 )
訴訟代理人 陳 昱良 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賴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153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75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菲律賓籍人士,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訴外人即原告配偶JENALYNS.ANILLO所簽
發、其上記載MARCIANOC.ANILLO即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本
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81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確定,並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惟系爭本票
並非原告簽發,被告受領之金額無法律上之原因,乃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強制執行受償金額,故關於此一涉外民
事私法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
法。次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
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
明者,依付款地法;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
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
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
第1、2項、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原
告與其配偶在竹南簽發交付被告,則票據行為地在中華民國
境內,又被告係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
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關於系爭本票成立及效力,及關
於系爭本票所生不當得利債務之爭議,均應以中華民國法律
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本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153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就原告
對原告所任職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致原告財產權受
有侵害,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故原告即
有提起本件訴訟以除去該侵害之必要。依首開說明,原告提
出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
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訴外人即原告配偶JENALYNS.ANILLO所簽發、其
上記載連帶保證人MARCIANOC.ANILLO即原告之本票一紙
(即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
107年度司促字第8153號支付命令(即系爭執行名義)。
因原告不識中文,不諳我國法律,致未於收到支付命令之
20日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被告即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法院
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萊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益公
司)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7592號
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本票連帶保證人
欄之「MARCIANOC.ANILL0」簽名(下稱系爭簽名)並非
原告所簽,觀諸系爭本票連帶保證人欄其他簽名之字跡均
相似,顯見系爭本票連帶保證人欄「MARCIANOC.ANILL0
」簽名應屬偽造。況且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於本案遭強
制執行扣薪前亦不曾見過系爭本票,彼此更無任何金錢往
來、借貸關係,故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自不
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此,訴請確認被告
執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153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執有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對原告既然不存在,則
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即自107年7月17日起至107
年12月4日止,已扣薪21,000元,則被告受領上開給付,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21,000元。
(三)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153號支付命令所示
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75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應返還原告執行所得21,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的配偶JEANLYNS.ANILLO向被告借款135,000元,
約定一年清償,並簽發系爭本票一紙,由原告擔任連帶保
證人。借款當時在竹南火車站前一家菲律賓店外面,系爭
本票的金額、發票日期都是原告及其配偶在被告面前親自
簽名。原告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至原告提出之證五履
歷資料簽名為正式簽名,其他證六、證七兩個文件的簽名
是簡式簽名,三份資料的簽名乍看之下,皆不完全相同,
且原告所提出之簽名資料,皆非正式官方文件,其對本件
待證事實應無相當證明力;且原告係當場於被告面前於系
爭本票之連帶保證人位置簽名,被告因基於信任原告,於
金錢借貸當時並非以相機或手機等攝相機器對被告拍攝,
若原告本於借款當時即蓄意要詐欺被告而於系爭本票上簽
屬非原告正常之簽名樣式,則不論原告以何種資料進行筆
跡鑑定,結果皆無法證明其本票上之簽名是否與原告其他
簽名相同。
(二)被告前提供原告與其配偶談論本件金錢借貸之對話紀錄,
依照常理判斷,與家人之日常對話係最真實,並且有相當
可信度,其得以證明原告知情,並已承認原告與被告本件
之金錢借貸行為,故原告既無正當理由辯駁對話紀錄,筆
跡鑑定亦無結果,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無理由。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153號支付命令
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
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
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之強
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對原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原告
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異議,嗣系爭支付命令於
107年6月11日確定,被告即於107年6月27日持系爭支付命
令聲請對原告於萊益公司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7592號受理在案,現尚未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為無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全
部達其目的前,可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
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自屬有據。
⒊原告又主張其並未在系爭本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其上
原告之簽名並非真正,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
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債權人之被告就其權利存在之
一般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連帶保證人欄之系爭簽名並非原告
所簽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檢具系爭本票(附件
一)、原告當庭書寫姓名20次(附件二)、委任跨國人
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附件三)、履歷資料(
附件四)、薪資明細表(附件五)、匯款單(附件六)
等件(見本院卷第151-163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上開附件二至附件六之文件為比對基礎,
鑑定如附件一之系爭本票之系爭簽名是否出自相同之人
書寫。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8年6月26日以刑
鑑字第1080057840號函覆略以:「…經檢視附件三、
五及六文件,其上簽名欄字跡與附件一本票連帶保證人
欄『MARCIANOCANILL0』字跡書寫方式不同,合先敘
明。本案因無足夠原告於平日所書寫,與系爭本票相
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MARCIANOCANILLO』字跡
原本可供比對,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167頁)。雖上開鑑定意見第三點表示,因無
足夠原告於平日所書寫,與系爭本票相近時期、相同書
寫方式之「MARCIANOCANILLO」字跡原本可供比對,
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云云;然就原告前所書寫之委任
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附件三)、薪資
明細表(附件五)、匯款單(附件六)上之簽名,則明
確鑑定表示「與附件一本票連帶保證人欄『MARCIANOC
ANILL0』字跡書寫方式不同,核與原告主張並無不合。
至於被告提出其與原告配偶以FREEMESSAGE討論金錢借
貸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9-75頁),然內容為原告
配偶請被告不要告原告,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
真正,或原告有授權第三人得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存在,原告主張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應可採信。
⑶據上,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主張被告執有本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153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並不存在,既經認定,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執有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對原告既然不存在,
則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即自107年7月17日起至
107年12月4日止,已扣薪21,000元,則被告受領上開給付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21,00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的執行
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
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
定其不存在;此時,債務人就已執行完畢之財產,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
⒉查原告已經被告執行扣薪三個月,金額共計21,000元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自堪信為真實
。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既經認定於前,是被告所執
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153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另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7592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均已如前
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則被告遭扣薪之法律上原因,
奇後已不存在,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21,000元,自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不當得
利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7日起(見本院第19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
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
8153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1,000元,及自108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第三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