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3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林明錡
被 告 張芳成 即 張淑媚 之繼承人
劉欽 即張淑媚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君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張淑媚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柒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 陸佰玖拾肆元 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張淑媚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零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淑媚(已歿)前於民國91年12月13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即依循環方式計息。詎張淑媚未依約還款,迄至105年
5月8日止已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7,702元(含本
金15,690元、循環利息812元、其他費用1,200元),及約
定利息未清償。又張淑媚已於104年12月15日死亡,被告未
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張淑媚之遺產
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申請書上之字跡確實為張淑媚所簽,同意原告之
請求;又被告經濟生活仰賴老農生活津貼、老人年金及從事
簡易性、臨時性農作賺取微薄收入,家境並不寬裕,且尚須
每月償還張淑媚之房貸,希望能免除循環利息,並就未清償
部分,分6期償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務員國
民旅遊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105年1月
26日投院美家佳日105年度司繼字第42號家事事件公告、
張淑媚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
表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已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90頁),參照前
開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至被告所述
免除循環利息及分期部分,因未獲原告同意,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和考量原告利益,自難認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在繼承被繼承人張淑媚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
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張淑媚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