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明煥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於民國85年10月21日像被告投保國泰保本111終身壽險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附加防癌終身健康保
險附約個人型、保額1單位。原告之妻即訴外人 周寶鈺 則於8
2年12月20日及83年5月1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分
別向被告投保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金額分別為10萬元及7
0萬元,均附加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家庭型、保額1單位,
原告均為從被保險人(以上契約皆含防癌終身附約,下就3
張防癌終身附約合稱系爭附約)。原告於90年間被診斷罹患
舌癌,開始接受癌症治療,原告業向被告申請相關罹癌理賠
保險金,被告業已給付完畢。原告自100年起接受門診治療
,而依系爭附約陸續申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被告均依系
爭附約約定給付原告每月約9萬元保險金。然自107年10月起
,原告向被告提出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申請,被告僅分別
於107年12月21日匯款6,054元、108年1月8日匯款9,000元,
並在107年12月11日及108年1月24日就原告申訴,函覆原告
:經本公司瞭解非必要性癌症門診治療,所以無法依條款約
定給付保險金。另外原告於107年4月27日至108年1月10日前
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臺中榮民
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草屯分院(
下稱草屯分院)總計119次門診之保險金未給付,爰依系爭
附約請求被告給付門診醫療保險金計357,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7,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本件原告於85年10月21日向被告投保國泰保本111終身壽險
,並附加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原告之妻即訴外人周寶鈺
則於82年12月20日及83年5月1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分別向被告投保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均附加防癌終
身健康保險附約家庭型,原告均為被保險人。本件原告的請
求涉及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即系爭附約,然原告申請門診
保險金的門診就醫,依診斷書記載,是為了追蹤治療或胃造
廔管照護,不屬於系爭附約第22條「在醫院接受以癌症為直
接原因或癌症引起的併發症而必要的門診治療」,不在癌症
門診醫療保險金約定的承保範圍。此外,又未提出與癌症或
併發症治療有關的證據供被告審酌。再者,原告自99年11
月確診罹癌至今約9年,近年就診次數激增,如106年有363
次、107年有290次,顯然超過一般合理就診追蹤頻率,原告
主張的門診治療是否為治療癌症所必要,尚有疑問。何況原
告在不同日期多次前往不同醫院醫院的不同科別頻繁就診,
而佑民醫院也已經在病程紀錄單記載:已經告知除非傷口感
染,可以自行更換紗布,勿因為貪圖有保險給付,小病掛急
診。本件原告請求違反保險最大善意及誠信原則,也不符合
系爭附約第22條必要性約定。因此,被告僅就原告申請107
年9月1日、10月1日、11月7日、12月12日以及108年1月2日
的門診給付癌症門診保險金,而未核准其他部分的保險金請
求。故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5年10月21日像被告投保國泰保本111終
身壽險,金額為100萬元,並附加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個
人型、保額1單位。原告之妻周寶鈺則於82年12月20日及83
年5月1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分別向被告投保美
滿人生312終身壽險,金額分別為10萬元及70萬元,均附加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家庭型、保額1單位,原告均為從被
保險人;原告於90年間被診斷罹患舌癌,開始接受癌症治療
,原告業向被告申請相關罹癌理賠保險金,被告以給付完畢
;被告自100年起接受門診治療,而依系爭附約陸續申請癌
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被告持續給付至107年10月,之後,被
告認為原告請求不符合系爭附約約定,僅於107年12月21日
匯款6,054元及108年1月8日匯款9,000元等事實,原告分別
提出保險單、活期存款存摺明細、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等附
卷可資證明,且被告也沒有爭執,均可採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外主張於107年10月以後持續接受門診治療,處理因
舌癌使用胃造廔管的換藥檢查,符合系爭附約第22條「被保
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於
有效期間內在醫院接受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的併發
症而必要的門診治療」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且抗
辯:追蹤治療或胃造廔管照護,不屬於系爭附約第22條的約
定等語。則本件即應審酌原告前往醫院就胃造廔管換藥檢查
,是否屬於系爭附約約定接受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
的併發症而必要的門診治療。
㈢本件系爭附約第22條業已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
任開始後,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於有效期間內在醫院接
受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的併發症而必要的門診治療
,本公司按下表計算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因此,本
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門診醫療保險金,需以癌症為『直
接原因』或癌症『引起的併發症』為要件,且限於『必要』
的門診治療。固然在107年10月以前,被告均依照原告申請
給付門診醫療保險金,但不因此表示原告之後所提出相同申
請,均符合系爭附約的約定,後續的保險金申請,仍應該個
別審視是否符合系爭附約約定的要件。而依原告提出之佑民
醫院診斷書記載:舌癌術後、胃造廔;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
記載:舌癌無法吞嚥,使用胃造廔管灌食;草屯分院診斷證
明書則僅記載:舌部惡性腫瘤,則107年4月27日至108年1月
10日期間前往佑民醫院、臺中榮總及草屯分院換藥檢查,是
否以舌癌為直接原因或引起之併發症所為的醫療行為,已有
疑問。
㈣又上開診斷書或診斷證明書或有:需每日回診換藥等紀錄。
但佑民醫院106年12月10日的病程記錄單同時記載:已告知
除非傷口感染,可以自行換紗布,勿因貪圖有保險給付,小
病掛急診之(見佑民醫院病程記錄單)。此外,本院查詢原
告開立之診斷書所載「需每日回診換藥」之醫囑,與回覆被
告之文件所載「若傷口乾淨病患可自行護理,則每月回診即
可」、「平日自行傷口護理」之差異及原因等事項,佑民醫
院函覆以:傷口需每日換藥,若病人可自行護理,則每月回
診追蹤即可,若無法自行護理則需回診換藥等語(見佑民醫
院108年7月2日(108)佑院務病字第1080700004號函)。是
以,除非原告無法自行護理,否則原告每日回診換藥就不屬
於『必要』的門診治療。然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無法自行護
理的證明,並考量保險作為最大善意、誠信契約,保險的目
的,在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
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費之收
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
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以充分發揮保險之功能及健全保險制
度,倘若被保險人的恣意行為屬於顯然違反誠信的話,自應
該認為保險人可以拒絕理賠。因本件系爭附約已經約定,給
付門診醫療保險金,限於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
起的併發症』,而為必要的門診治療行為,原告並未提出無
法自行護理,且有必要前往醫院接受門診治療的原因,無法
證明被告給付門診醫療保險金的條件已經成就,原告便無從
請求被告給付門診醫療保險金。
四、綜合以上說明,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前往醫院接受門診治療,
屬於必要的醫療行為,所以原告依據系爭附約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7,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不符合系爭附約約定的給付要件,應該予以駁回
。原告另外聲請假執行部分,亦無法准許,併同予以駁回。
五、本件被告雖然聲請向佑民醫院、臺中榮總及草屯分院調取原
告從108年開始至今的所有門診病例,但本院已經調取原告
106、107年的相關病歷資料,而108年以後的病例僅作為被
告審認原告未來的申請應否核准的參考,與本件訴訟的原告
請求無關,所以不予調閱。另外本件相關事實都已經明確,
兩造其他的主張,以及攻擊防禦等方法,經審酌後對判決結
果不發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