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40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被 告 名氏 秋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捌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21時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
○路與公園南街路口時,因變換方向不當、酒駕,撞損由原
告承保為訴外人標達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張汎誼 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保車)
,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51,255元(含工資8,952元、烤漆費用16,348
元、零件費用25,95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5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系爭保車行車
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南投分局函、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調閱本件之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處理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
、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調查筆錄、偵訊筆錄、酒精
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
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
之修復費用合計51,255元,其中工資為8,952元、烤漆費
用為16,348元、零件費用為25,95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上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
元2017年(即民國106年)8月出廠,直至106年11月19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月又18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
以使用4月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2,76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
計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
為48,063元(計算式:22,763+8,952+16,348=48,063
)。
(三)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51,255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
賠償之修復金額僅48,063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
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938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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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5,955×0.369×(4/12)=3,1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955-3,192=22,76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