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科恩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廖景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 代理人 涂銘辛
王靖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廖景輝,本應注意
電源配置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應注意確實隨時或定期檢
修維護,竟疏未注意,未定期檢修被告公司室內電源延長線
,致被告公司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
○○○號倉庫處(下稱系爭廠房)之電源延長線,於民國106年
6月7日6時許因電線短路起火(下稱系爭火災),系爭廠房
燒燬外,因火勢迅速延燒至訴外人 余玉瑤 所有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里○○○路○段○○○巷○號房屋,造成余玉瑤之
財務損害及營業損失,嗣余玉瑤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保險,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00,38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前段及第2
項、第185條、第191條之3、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及
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00,381元,及自聲請更正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之主張之抗辯:
(一)本案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採證勘驗後,製作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台中市○○區○○○路○段
○○○號鐵皮廠房建物內的電源延長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
能性較大」,雖被告等抗辯鑑定報告不足以認定,然被告等
僅空言抗辯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為事實,而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之鑑定採證過程、分析及研判等內容觀之,應屬詳實
客觀且專業。又鈞院107年度易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書及107
年度簡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書均認定被告等應負過失責任
。
(二)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廠房內插在插頭上之電源延長線短路之電
氣因素引燃,而老舊電線易有絕緣被覆劣化之問題,易造成
電線短路失火之危險,系爭廠房於案發時由被告公司承租,
連接插頭之電源延長線係被告公司使用無疑,被告公司承租
系爭廠房,如認老舊有汰舊換新的必要,亦非不得更換電源
線。而被告廖景輝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管理、維護系爭廠房之用電安全,注意電源延長線
是否老舊、劣化、漏電、斷線或負荷過載等足致電源線短路
情事,負有就該租賃物內部之電器設備定期汰換相關電源線
路之維護義務。被告廖景輝疏未注意,未定期檢查或更換電
源線,致系爭廠房內插在插座上之電源線短路,於106年6月
7日引燃火種而引發系爭火災,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自有過失
(三)被告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主體即建築物之使用
人,故被告對於系爭廠房內之電源配線使用安全性於客觀上
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及定期檢修、維護或更換
其內之電源配線,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短路引燃而釀成火災,
並確保用電安全;倘被告能善盡其維護系爭房屋用電安全之
注意義務,當不致如此,且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被告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是被告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余玉瑤受有損害,而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
與余玉瑤所受損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對系爭火災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火災事故有另案經鈞院106年中簡字第3019號民事簡易
判決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現於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審理中,嗣後,經鈞院函請內政部消防署就起火戶之研判
、火災原因之研判再次協助鑑定,爰內政部消防署於107年
度10月1日,發文字號:消署調字第1070006329號函覆內容
中,說明項次第二項第(二)款第1、2目提到:「…(二)火
災原因之研判:1.消防局依起火處殘留之火災證物,以排除
法則排除爐火烹調、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縱火、遺留火種
(菸蒂、蚊香)、鋰電池因素、電風扇電器因素後,於火災戶
起火處之樓梯下方4層置物鐵架西北側附近地面採證燒損電
源延長線(花線),並會同關係人拆緘,送本署鑑析,電源延
長線上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如鑑定書第56頁至第61頁、94頁至103頁),據以研判本案
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線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符
合火災原因研判之原則。2.造成電源導線短路之可能原因有
導線長期處於過負載狀態、導線絕緣損傷(例如:機械設備
……等運轉時之振動摩擦)、外力造成破損(如人之踐踏或
重物碾壓等)、金屬物之刺穿、鐵絲纏繞壓迫、金屬管之銳
利邊緣或配線器具之金屬盒等與導線摩擦、老鼠啃噬破損、
高溫或化學藥劑致絕緣劣化、日曬雨淋致絕緣劣化龜裂等因
素;本案無法僅由殘留通電痕之電源延長線,據以研判造成
通電痕之原因。…」。是縱認電源延長線電器因素引燃火災
之可能性較大,惟造成電源導線短路之原因已如前開所述有
諸多可能,無法僅由殘留通電痕之電源延長線,據以研判造
成通電痕之原因,且火災鑑定只能認定起火的原因,是否為
人為疏失仍有待商榷,且系爭火災發生時,並非被告公司之
營業時間,系爭廠房當時無人使用,被告廖景輝亦不在案發
現場,即不可能有使電源過載之情事發生,則無從判斷是否
系由人為疏失所致,故實難認定電線短路確實係因被告疏於
維護保養所致,若原告認被告疏於維護保養所致,原告應負
擔有利於己之舉證責任。
(二)系爭火災起火點為172號之修配廠廠房,並非被告公司所在
之176號廠房,依據106年6月7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網站,由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所公開發佈的災情訊息裡指出:6:23接
獲報案,6:30消防人員7分鐘後到達現場,從6:30到6:55
為止,回報以下三點重要記事:⑴汽車修配廠內冒出大量濃
煙及火舌,後已延燒,急需救援。⑵到場2樓鐵皮建物內無
人受困,火勢侷限在修配廠內。⑶大里02回報連棟鐵皮建物
,目前有4間燃燒,正積極搶救中。由以上可知,一位民眾
在建物外面發現災情報案,7分鐘後,40位消防人員即到達
現場,經過消防人員進火場內外確認後,在最初的25分鐘內
,都直指是修配場冒出火舌,火勢局限在修配場,最後才是
4間燃燒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余玉瑤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
○○路○段○○○巷○號房屋因系爭火災造成損害,余玉瑤向原
告投保住宅火災保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
200,381元,及被告廖景輝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公司
自100年7月1日起即承租系爭鐵皮廠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有台中市政府府火災證明書、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權
利讓與同意書、理賠計算書、保險單、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
公司公證結案報告書、賠款接受書、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
、賠償金申請書、損失清單、賠償金申請書、估價單及照片
影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告抗辯:系爭火災起火點為172號之修配廠廠房,並非
被告公司所在之176號廠房,依據106年6月7日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網站,回報以下三點重要記事:⑴汽車修配廠內冒出大
量濃煙及火舌,後已延燒,急需救援。⑵到場2樓鐵皮建物
內無人受困,火勢侷限在修配廠內。⑶大里02回報連棟鐵皮
建物,目前有4間燃燒,正積極搶救中。由此可知,一位民
眾在建物外面發現災情報案,7分鐘後,40位消防人員即到
達現場,經過消防人員進火場內外確認後,在最初的25分鐘
內,都直指是修配場冒出火舌,火勢局限在修配場,最後才
是4間燃燒等語。經查: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經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派員前往救災後勘查現場,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
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被告公司及環中東路6段168號保全系統設定解除表及關係
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認被告之廠房為起火戶,且
被告廠房樓梯下方4層置物鐵架西北側附近為起火處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故本件
火災之起火處應係被告廠房之系爭樓梯下方4層置物鐵架西
北側附近,堪予認定。被告提出臺中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
中心於案發當日6時55分發布之災情訊息,雖提及該汽車修
配廠冒出大量濃煙、火勢侷限在該修配廠內、該處連棟建物
目前有4間燃燒等情,然此係於案發當時即時之災情公告資
訊,至多僅能顯示訊息發布當時,接獲報案之狀況及現場人
員所見之情形,然實際上之起火戶、起火點、起火原因等判
斷,則均非當時到場緊急處理之警消人員可得於第一時間加
以判斷之事,自無足憑上開火災現場外觀照片及災情訊息公
告內容,而推翻前揭鑑定書之研判結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洵無可採。
㈢又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勘查前揭起火處
附近,①未發現瓦斯爐具,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起
火原因可排除;②未發現供奉神像、祭祀法器等物品,研判
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③地面無
潑灑易燃液體劇烈燒損變色、龜裂、拱起跡象;被告廖景輝
亦表示其與被告公司員工均無與人結怨糾紛,附近近來未有
異常人、事、物發生等語;並經調閱系爭房屋火災發生前14
天保全系統設定與解除流水訊號表,未有發現異常進出情形
,研判縱火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④未發現有煙蒂殘
跡,且燃燒後之跡象與煙蒂微小火源點狀蓄熱深化燃燒跡象
完全不同;此亦核與被告廖景輝供稱其及公司員工均無抽煙
習慣等語相符;故研判煙蒂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⑤
金屬層架上擺放蚊香鐵盤受燒變色,內部尚有未使用蚊香殘
留,惟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 張小萍 於談話筆錄時證稱:105
年底,伊有購買1整箱有機蚊香,當時有使用但發現效果不
好,所以就整箱擺放在夾層樓梯下方的鐵架底層,沒有再拿
出來使用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 李聖威 於談話筆錄時證
稱:廠區內皆未使用蚊香等語,故研判蚊香遺留火種引燃火
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⑥4層置物鐵架低處遺留鋰電池,該
鋰電池未有劇烈燒損爆開跡象,且鋰電池金屬本體未有受燒
嚴重變色、變形跡象,故研判鋰電池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
因可排除;⑦電風扇A及電風扇C金屬鐵網受燒變色,馬達線
圈受燒燒損嚴重,均未有短路跡象;電風扇B金屬鐵網受燒
變色,尚有底漆殘留,馬達線圈未有短路跡象,故研判電風
扇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⑧樓梯下方4層置
物鐵架附近,鐵架上擺放紙箱等雜物受燒碳化、掉落於地板
面,鐵架受燒變色嚴重,辦公桌木質桌板受燒碳化以西側較
為嚴重,金屬骨架受燒變色以西側較為嚴重,於鐵架西北側
附近地面發現1條電源延長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花
線)熔斷燒損嚴重,且熔斷處有疑似短路熔痕跡象,並沿4
層置物鐵架邊沿配置,經查電源延長線插頭刃片未有積碳現
象,且牆面上電源插座刃座呈撐開狀態;火災調查人員蒐證
採樣環中東路6段176號「科恩公司」樓梯下方4層置物鐵架
西北側附近地面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延長線(花線),會
同關係人封緘物證,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定結果:熔痕
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⑨綜合起
火處附近燒損程度事實、火流延燒路徑、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經排除爐火烹調不慎、敬
神祭祖、祭祀不慎、菸蒂、蚊香遺留火種、鋰電池因素及縱
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線
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足憑,堪認本件係因被告廠房1樓樓梯
下方4層置物鐵架西北側之電源延長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
可能性較大。
㈣被告雖辯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內政
部消防署函文均僅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線電氣因素
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惟造成電源導線短路之原因有諸多
可能,無法僅由殘留通電痕之電源延長線,據以研判造成通
電痕之原因,火災鑑定只能認定起火的原因,是否為人為疏
失仍有待商榷等語。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火災係因被告廠房內插在插頭上之電源延長線短
路之電氣因素引燃,而老舊電線易有絕緣被覆劣化之問題,
易造成電線短路失火之危險,此為一般用電常識。系爭鐵皮
廠房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係由被告公司所承租,連接插頭之電
源延長線自係被告公司所使用無疑。而被告廖景輝為被告公
司之負責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維護租賃物
即系爭廠房之用電安全,自應注意電源延長線是否老舊、劣
化、漏電、斷線或負荷過載等足致電源線短路之情事,負有
就該租賃物內部之電器設備定期汰換相關電源線路之維護義
務,避免長期插用老舊電線引起短路起火,此為一般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此注意義務亦
不因起火時被告公司現場有無人使用、被告廖景輝是否在案
發現場而有不同。又被告之廠房既為起火戶,被告廖景輝係
廠房之管理使用人,對於危險源亦有控制、防免之義務。惟
被告廖景輝疏未注意定期檢查或更換電源線,致系爭鐵皮廠
房內插在插座上之電源線短路,而引發系爭火災,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
㈤綜上所述,被告廖景輝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存有過失,則訴外
人余玉瑤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延燒受損,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廖景輝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
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
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
,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業務
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87年台上
字第325號判決參照)。被告廖景輝既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維護租賃物(即系爭
廠房)之安全,此乃為其執行職務之範疇,然其因疏未注意
定期檢查、汰舊換新租賃物內之電源延長線,導致系爭鐵皮
廠房內老舊電源線於106年6月7日短路而引發系爭火災,自
屬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被告公司依民
法第28條規定自應與被告廖景輝連帶負賠償責任。
㈥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房屋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業已給付賠償
金額200,381元予訴外人余玉瑤,業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
定得代位行使余玉瑤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自無不合。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38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2,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