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5年10月20日北監蘆字第裁46—AH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6月1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5月27日下午5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因行車限速5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行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照片採證方式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千9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小即未居住在戶籍地址,任何需要與異議人通訊之文件往來均係寄至現居地,本件交通違規係發生於00年間,因相關單位並未寄達正確地址,致異議人無從得知該舉發通知單之存在,遲至95年10月間始經由戶籍地鄰居處得到裁決書,是故雖有本件交通違規事實,惟並非故意逾期不繳納罰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罰最低罰鍰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可循。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4年5月27日下午5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有行車限速5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行為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6月1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本件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此亦不加爭執,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超速違規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異議人自82年1月11日起即
設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一情,有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係以郵寄之方式向異議人住所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寄發,然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或其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並有難以留置送達之情形,乃於94年7月14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三重四支局,並將送達通知書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事,有上揭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中華民國郵政大宗函件聯(寄存送達)各1紙在卷可參,故上開舉發通知單業已於94年7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雖辯稱其並未收到此舉發通知單云云,惟由形式上觀察,前揭送達流程既均符合正常之送達程序,又無其他證據足證有何不合常規之處,即難單憑異議人空言否認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即遽認此項送達程式不合法;且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本件異議人之戶籍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迄今並未辦理遷出,已如前述,異議人並未曾向監理機關陳報其他地址以為通訊地址或居所,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本件裁決書於95年10月24日寄存於三重四支局後,異議人旋即於95年10月27日向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意見及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見異議人仍時有返回上開戶籍地址,而無廢止上開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甚明,縱認異議人另有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事實屬實,亦不影響上開戶籍址仍係異議人住所之事實,原舉發機關對該戶籍址為送達,自屬合法。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惟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漏未依據前開規定,併予裁處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自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述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另行裁處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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