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00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出所,同時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大利橋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起訴書略載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鎮○○路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大利橋頭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三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1包(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523012
870號鑑定通知書;淨重○.○三公克)扣案可參,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各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工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訴字第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且兩案施用毒品時間相距已近二月,自非時空密接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又所謂集合犯,是指法定構成要件當中,已經包含了反覆實施行為的特性,然施用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施用」,於立法者之立法描述中,實難認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在內,更無從僅以施用毒品者極易有成癮性,而認該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按施用毒品者或有偶然為之而未成癮者,此類行為人即無從歸類為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內),自不能率認本次施用毒品行為與前開判決認定之施用毒品行為,屬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且雖同為施用毒品行為,然被告既於前案為警查獲起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應認係另行起意之犯行,非可認係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