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九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一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九八五地號土地(重測○○○鎮○○○段第四○五地號),面積二六九平方公尺,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繳清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六十元,嗣於七十四年間始獲悉上開土地仍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先後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及向該土地所有權人彰化縣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皆無所獲,而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三月十日經彰化縣政府通知後,始知被上訴人確無法履行出賣人移轉登記義務,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又申請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被上訴人僅同意退還上訴人當時所繳納之上開價金,以致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出售他人土地予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彰化縣政府七十八年三月十日通知上訴人時起算,又損害金額之計算,應以上訴人如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如被徵收可獲徵收款九十一萬五千五百一十八元,爰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九十一萬五千五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千二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就不利益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九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補充陳述稱:雖被上訴人願返還上訴人原繳款項,惟該筆款項於五十一年間可買受田地二六九平方公尺,於今日同等之金額卻不足購買一平方公尺之田地,故請求給付之金額,應與系爭土地現在買賣價值相當,方符公平法則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五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繳納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九八五地號土地買賣價款後,即得隨時行使所有權移轉、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上訴人竟遲至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始申請移轉土地所有權,期間已逾二十六年十七日,又九十一年間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上訴人上開請求權時效均已消滅。被上訴人於發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係彰化縣而非被上訴人時,曾函上訴人同意退款二千二百六十元,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兩造所開協商會中,被上訴人亦同意以物價指數折算結果為一萬三千三百零七元、或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方法為六千七百二十四元賠償上訴人,惟上訴人皆不同意等語置辯。原審為上開判決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五十一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彰化縣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九八五地號土地(重測○○○鎮○○○段第四○五地號),面積二六九平方公尺,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繳清價金二千二百六十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會有土地出售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繳款單等件為証,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嗣後始知悉上開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出賣人義務,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而時效應自七十八年三月十日彰化縣政府通知無法履行時起算,迄今時效尚未消滅,且被上訴人應以該土地目前之現值賠償予上訴人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上訴人於五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繳清上開土地價金時,即得隨時行使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卻遲至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始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已有二十六年又二十七日,現又請求損害賠償,二者之請求權均已因時效而消滅等語。
四、經查:上開土地為彰化縣所有,管理者為彰化縣政府,自始即非被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卻於五十一年間,將該土地以二千二百六十元之價額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已給付該價金完畢一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卻將上開土地出售予上訴人,致無法依約交付該土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應認係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上開買賣契約後,即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發現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時,即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而上開請求權均應自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則其消滅時效,即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兩造於五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成立之該買賣契約,並未據上訴人主張該買賣契約之履行,有任何限制之約定,則上訴人自五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即應行使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七年始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及於九十一年間申請調解時始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則上訴人上開請求權,顯均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其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再起訴為本件之請求,揆諸上開規文規定,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上訴人於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函文上訴人同意退還上開價金二千二百六十元,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同意依物價指數折算該買賣價金返還予上訴人一節,有被上訴人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七七彰水財產字第七六八一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及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後,仍同意履行,屬任意給付,被上訴人就上開債務仍負返還之義務;又五十一年九月間之物價指數與今之差距,依行政院主計處發佈之物價指數表,為五點七七八倍,上開價金二千二百六十元,經換算結果為一萬三千零五十八元,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給付不能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萬三千零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出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超過二千二百六十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文第二項所示,至超出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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