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號
上訴人浚陽實業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台灣高鐵C250標工程之需,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份起至同年八月份止,向上訴人承租沉水馬達、ATS及發電機等發電設備,並訂有租賃合約書,另因維持機器運轉之需要,上訴人亦須負責機器之維修及供應其他應備物件,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款項如下:⑴九十年六月份部分:貨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稅款二萬零一百十六元,扣除工資及六英吋鐵管,被上訴人應給付三十七萬六千四百十二元。⑵九十年七月份部分:貨款十九萬二千九百元,稅款九千六百四十五元,合計二十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⑶九十年八月份部分:貨款一萬二千元,稅款六百元,合計一萬二千六百元。⑷九十年六月、七月、八月之維修費:合計三十四萬一千六百十八元,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合計九十三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詎被上訴人竟未依約給付,爰本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三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上訴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八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本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六十八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及其法定利息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八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作為擔保宣告假執行。並補充陳述:本件租賃契約與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確係上訴人被上訴人,理由如下:⑴上訴人因租賃契約與買賣契約關係所開具之發票,上載買受人為「譽理企業有限公司」,除經被上訴人退回二張(HF00000000號、HF00000000號,金額各為七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一萬二千六百元),其餘(GG00000000號、GG00000000號、HF00000000號、JD0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三十六萬六千九百十一元、十萬五千五百元、十二萬六千元、三十四萬一千六百十八元)均由被上訴人持以為公司進項憑證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報稅,被上訴人持以報稅,自係本件契約之當事人。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共支付價款十三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有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提出之出貨單、出貨對照表及帳戶明細為證。另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曾給付上訴人上開總價款中之二十五萬元,如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則無須給付上開價款。⑶證人 周信建 係被上訴人之員工,其證言不可採信。⑷上訴人未曾與嘉兆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兆公司)就上開租金或價金成立和解。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本件係嘉兆公司承攬泛亞營造公司承包之台灣高鐵C250標結構工程,被上訴人為嘉兆公司下包廠商之一,僅負責土方之工程,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其他下包廠商負責鋼筋、混凝土及模板等工程,嘉兆公司因承攬上開工程,乃向上訴人租用發電機、沉水馬達及買受電纜等物品,本件租用及買受人為嘉兆公司,被上訴人並非承租人及買受人。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在出貨單及 黃邦印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夫)在其中一份租賃合約書上簽名,係因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在工地現場處理土方工程,於上訴人送發電機等機具到工地時乃代為收受,並在出貨單上簽名表示確認收到貨品,黃邦印並不知其簽名之文件係租賃合約,不得因之即認被上訴人為本件租賃、買賣契約之當事人。⑵被上訴人曾支付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二十五萬元予上訴人,係因嘉兆公司未領到高鐵公司之工程款,其負責人 楊文賢 乃請求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之故,被上訴人並非因為係契約當事人而支付該款項,本件係因嘉兆公司與上訴人以五十萬元成立和解後,嘉兆公司交付上訴人公司之二十五萬元支票遭退票,上訴人始轉而向被上訴人求償。⑶因楊文賢表示其公司不缺發票,因而要上訴人將發票交給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持以報稅,不得因之認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九十三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本息,上訴本院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六十八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先予敍明。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債權債務原係特定人間之關係,故依據契約應負償還義務之當事人,債務人不得以其與第三人之法律關係為由,對債權人主張免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一八號及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分別著有判例。是民間工程合約,常有轉包、分包之情事,因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同,致不易逕以書面契約關係或契約文件認定契約當事人,此時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目的及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確認債權債務之主體,始符合此類交易之特性。經查:⑴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合約書四份(見原審卷五二-五五頁),有三份載明承租單位為「譽理企業、嘉兆工程」(其中一份由黃邦印簽名,餘二份由周信建簽名),另一份則載明承租單位為「嘉兆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由周信建簽名),上開四份合約書均記載工地名稱為「台灣高鐵C250標」,有租賃合約書四份在原審卷為證。另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周信建簽收其中之十六張(見原審卷第九-二十頁)、 楊智能 及楊文賢各簽收一次(見原審卷第八頁),餘僅由黃邦印簽收一次(原審卷第七頁)、蔡福安簽收一次(見原審卷第十三頁)、 黃哲偉 簽收一次(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等情,有出貨單影本在原審卷可稽,周信建為主要簽收人,堪以認定。⑵證人周信建在原審結稱:其任職於嘉兆公司,發電機是嘉兆公司向上訴人訂購的,上訴人開具之出貨單上簽名,係其代表嘉兆公司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頁),在本院亦結證略以:本件工程施工時伊在嘉兆公司工作,上開機具是嘉兆公司向上訴人公司承租的,因其為現場管理人員,故代表嘉兆公司在單據上簽名,至於單據上為何併列譽理公司及嘉兆公司之名稱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參諸上開合約書其中三份、及出貨單其中十六份均由周信建簽名,周信建既為嘉兆公司員工,其係代表嘉兆公司簽收上開文件至明。⑶證人楊文賢在本院結證稱略以:伊係嘉兆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有承包高鐵C250標工程,並向上訴人承租發電機、沈水馬達、抽水管、AYS等設備,被上訴人係下包,負責基礎開挖工程,伊承租之上開機具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因被上訴人在現場施工,故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受,但租金應由伊支付,因高鐵公司未付款,故伊請求被上訴人先墊付,嗣因颱風將機具沖掉因而停工,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由黃邦印帶 廖皇誌 到伊家中談和解之事,並同意以五十萬元支付上開款項,由伊泛誠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簽發面額為二十五萬元的支票一張給廖皇誌,另伊請求黃邦印代為墊付二十五萬元,周信建及 詹書杰 均是嘉兆公司之員工(見本院第一00-一0三頁、一一九頁)。⑷證人廖皇誌在本院證稱略以:伊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及機器調撥工作,本件租賃業務係其承辦,第一次是嘉兆公司的楊智能打電話來和談承租機具的事,伊就到現場看,嘉兆公司的人問我馬達、發電機需要多大,後來有說好要承租機具之大小型式,第二次也是嘉兆公司的楊智能打電話來,我問何人付租金,他說老闆都在現場,到現場再談,後來送機具到現場時,嘉兆公司及譽理公司的老闆楊文賢、黃邦印都有和伊談,是黃邦印和伊簽約,周信建也有和伊簽過租賃合約書,伊剛開始不知要向誰請款,故將二家公司名稱都寫上去,九十年十一月間黃邦印有帶伊去楊文賢處,楊文賢有開一張二十五萬元的支票給伊,伊有權代表公司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一一六-一一八頁)。⑸證人詹書杰在原審結證稱略以:伊和嘉兆公司楊智能係同學,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到嘉兆公司工作,故知道九十年六、七月間嘉兆公司向上訴人公司訂了四部發電機,被上訴人係嘉兆公司之下游廠商,嘉兆公司因財務困難結束營業,尚有積欠員工工資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頁)。綜上,本件既係嘉兆公司主動向上訴人聯絡承租機具事宜,且嘉兆公司之楊文賢亦在施工現場參與商談欲承租機具大小事宜,參諸上開四份租賃合約書中之三份、及大部分的出貨單均由嘉兆公司之員工周信建簽名,另嘉兆公司之楊智能、楊文賢亦曾在出貨單上簽收,且上訴人之職員廖皇誌催討上開欠款時,黃邦印係帶其前往楊文賢家中商談還款事宜,並由楊文賢交付支票及請求黃邦印代為墊付二十五萬元等情以觀,本件機具承租及其他應備物件之買受人應係嘉兆公司,黃邦印雖曾在租賃合約書上簽名,及少部分出貨單雖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代為簽收,然揆諸前開說明,難因之即認被上訴人係本件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至上開租賃合約書上雖載明聯絡人為黃邦印,然黃邦印之聯絡電話係上訴人所填寫以利聯絡等情,業經黃邦印在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諸上開合約租賃書除記載黃邦印之聯絡電話外,其中一份亦載有嘉兆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文賢及周先生(即周信建)之聯絡電話,足見黃邦印並非本件租賃契約之唯一聯絡人,況因被上訴人係在現場施工及實際管理使用上開機具之廠商,故記載黃邦印之電話以利與現場施工者聯絡機具事宜,亦符常理,不得因之即遽認被上訴人為本件租賃關係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併予敍明。
五、上訴人另主張:⑴上訴人因租賃契約與買賣契約關係所開具之發票,上載買受人為「譽理企業有限公司」,除經被上訴人退回二張(HF00000000號、HF00000000號,金額各為七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一萬二千六百元),其餘(GG00000000號、GG00000000號、HF00000000號、JD0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三十六萬六千九百十一元、一十萬五千五百元、十二萬六千元、三十四萬一千六百十八元)均由被上訴人持以為公司進項憑證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報稅,被上訴人持以報稅,自係本件契約之當事人。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曾支付價款十三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曾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元,如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則無須給付上開價款。⑶證人周信建、詹書杰係被上訴人之員工,其證言不可採信。⑷上訴人未曾與嘉兆公司就上開租金或價金成立和解等語。惟查: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曾以其公司開具之上開發票四紙持以報稅一節,雖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市稅黎分一字第0九一00二八九六四號函一份及所附營業稅報繳及進、銷項資料三十三紙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三-九一頁),然參諸證人楊文賢在本院證稱:因伊公司不缺發票,故伊請被上訴人處理發票事宜,並請上訴人將發票開給被上訴人公司等語,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 廖美雲 在原審證稱略以:廖皇誌曾交付發票及請款單,惟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有表示上開款項並非被上訴人所積欠,係嘉兆公司之欠款,伊乃於九十年七月份將發票退還廖皇誌,但不記得退還幾張等語,被上訴人如係契約當事人,則無退還發票予上訴人之必要,被上訴人公司取得上訴人開具之發票係因楊文賢要求上訴人交付之故,並非因其為承租人及買受人之故,難因之認被上訴人為上開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⑵被上訴人曾支付前述部分款項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銀行來往明細表影本本二份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四、一二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應楊文賢之請求而代為墊付一節,業據楊文賢在本院結證屬實,已詳前述,難因被上訴人有代墊付款項之事實遽認其為上開契約之當事人。⑶證人周信建、詹書杰在上開工程施工期間均任職於嘉兆公司等情,業據詹書杰在原審、周信建在原審及本院證稱在卷,核與楊文賢在本院證稱其二人確係嘉兆公司員工等語相符,上訴人主張其二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否認其二人任職於嘉兆公司,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⑷末查,楊文賢曾與廖皇誌、黃邦印談有關上開款項解決問題,並由楊文賢交付二十五萬元支票一張、黃邦印代墊付二十五萬元支票一張等情,已詳前述,被上訴人係應楊文賢之請求而代墊上開欠款,並非基於契約當事人而付款至明,是上訴人有無就上開欠款與嘉兆公司成立和解,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之事實。
六、綜上各論,本件租賃及買賣關係之當事人為嘉兆公司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承租人及買受人。從而,上訴人本於租賃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貨款,即屬無據。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盧江陽~B3法官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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