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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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在本院審理時,被告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原判決如何認定被告連續犯詐欺罪,已於判決理由欄,詳予說明,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大安鄉○○村○○路一三八號居臺中市○區○○路五巷一三七弄六十五號五樓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並無依合夥約定提供載運貨品勞務所得供分配之意,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向乙○○佯稱欲與其合夥從事貨運,由乙○○提供載運貨品所需車輛,丙○○則負責載送貨品,每月並將載貨所得之一半分配與乙○○,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交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號)拖車(包括後方板車)一輛與丙○○,詎丙○○僅交付乙○○第一個月載貨所得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後,即逃匿無蹤,乙○○始知受騙;丙○○隨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孔聖十九號,再承其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丁○○佯稱可代為購買前開乙○○所交付之HN-七八六號拖車(包括後方板車)及另一部拖車作為合夥需用車輛,購置上開車輛等所需費用為如附表二所示計一百九十六萬二千元,丁○○僅需負擔該費用一半即九十八萬一千元,其則負責載運貨品,扣除支出後所得二人可平分,而邀請丁○○與其合夥經營「仁元工程行」,致丁○○陷於錯誤,誤認丙○○將依約定以所交付出資金額購買拖車0輛,遂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依丙○○所述而接續交付其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現金共計九十八萬一千元,其間丙○○並先後駕駛前開乙○○所有之HN-七八六號及向他人借得之TJ-一二一號拖車各一輛出示與丁○○以取信之。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丁○○因無法覓得丙○○,適乙○○亦電詢並告知前開HN-七八六號拖車一部實為其所有並未出賣,及其前受丙○○詐騙等情,丁○○始知亦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前開分別與乙○○及告訴人丁○○合夥後,卻未能依約定交付其載運貨品所得與該二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辯稱:與乙○○合夥之部分,係因被一名為「正昌公司」之船公司倒債無法取得運費,且後來乙○○又未告知而自行取回該輛拖車頭部分,板車部分事後亦找不到,才未歸還,而與告訴人丁○○合夥一事,當時未告知其中HN-七八六號拖車係乙○○所有,係因乙○○曾要伊對外表示該拖車為 伊岳父 所有,如此顯得較有資力,且當時有告知告訴人丁○○該拖車並非完全為其所有,告訴人丁○○仍願意出資,另一輛TJ-一二一號拖車亦有向該車主聯繫購買事宜,但事後因價格問題並未成交,且與告訴人丁○○合夥後確有從事載運貨品之勞務,因案件太多伊一人無法負擔,並另轉請雙合託運公司代為載送,此轉託情形告訴人丁○○均知情,轉託部分本可取得每件五百元之利潤,惟亦因遭人倒債而未能取得運費,並未詐欺取財云云。然查:
(一)關於被告與乙○○合夥之部分,業據證人乙○○於偵審中均證稱:當初係約定由被告負責提供載運貨品之勞務,載運所得扣除支出費用等由伊與被告平分,惟被告僅於第一個月曾交付二十萬元,嗣後向被告請求給付載運所得時,被告均稱尚未收齊,伊要求被告歸還前開HN-七八六號拖車亦未果,無法聯絡被告後,迨八十九年九月間伊自己發現該拖車停放路邊且玻璃已遭打破,顯然被告並未依約定繼續載運貨品,伊才自己取回該拖車頭部分,且板車部分迄今被告仍未歸還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即與告訴人丁○○簽訂「仁元工程行」成立合約書,約定二人共同出資購買之資產中,即包括證人乙○○所有之前開HN-七八六號拖車,並據告訴人丁○○指稱:斯時被告係稱該輛拖車為其岳父所有,且伊所出資之九十八萬一千元中,即包括購買該拖車價款之一半等語,雖證人乙○○亦證稱:當時確有向被告表示可向他人表示該輛拖車係被告岳父為被告所購買,如此被告顯得較有資力,較容易做生意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惟其亦明確陳稱:從未同意被告將其所有之前開拖車作為與他人合夥所用車輛(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則被告以與證人乙○○合夥為由,取得證人乙○○所交付之前開拖車一輛後,竟擅自挪用以向告訴人丁○○誆稱此拖車可作為另與其合夥所需用資產之一,其自始顯有向證人乙○○施用詐術取得該拖車之犯意及行為實已甚明;抑且,被告雖陳稱與證人乙○○合夥後確有依約定載運貨品,係遭一名為「正昌公司」者倒債而無法取得運費,才未能給付載貨所得與證人乙○○云云,惟其亦自承現已找不到該公司,亦無法覓得當初與其接洽之人,再參諸如前述,被告既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與證人乙○○為前開合夥約定後,隨即於同年六月間即將取得之前開拖車一輛擅自挪用作為與告訴人丁○○另外合夥之資產,與告訴人丁○○約定之合夥內容,復為以同一輛拖車載運貨品,所得亦與告訴人丁○○平分,被告顯有以同一輛拖車載運貨品所得重覆應允與證人乙○○、丁○○平分之行為,其明知此情卻仍對證人乙○○詐稱係將使用該拖車所得運費二人平分,被告實有對證人乙○○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以被告事後經證人乙○○表示須歸還前開拖車時卻避不見面,迄今亦未能覓得該附隨板車以歸還證人乙○○等情,益見被告應有對證人乙○○為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其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丁○○合夥之部分,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指稱:當初交付與被告之九十八萬一千元款項,係因被告表示欲用以購買合夥所需如附表二所示包括拖車二部暨附隨板車等設備始行交付,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卻以證人乙○○所有HN-七八六號拖車(包括板車)作為應允購置之拖車設備之一,而如前述,此拖車之所有權人即證人乙○○非惟從未同意出賣與被告暨告訴人丁○○所合夥經營之「仁元工程行」,更從未同意被告可加以挪用作為另與告訴人丁○○合夥所用車輛,被告隱匿此情致告訴人誤信該車已為其與被告合資購買而取得,已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之行為;再以,被告亦自承另向告訴人丁○○表示已購入之TJ-一二一號拖車一輛,事後並未依約定購得,其雖辯稱之前確有與案外人 高文輝 與另一人洽商該拖車買賣事宜云云,業據證人高文輝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從未就該事與其接洽過,該拖車實際所有人 袁敏華 後來亦係將該拖車出賣與他人,並非被告等語,而被告於審理中復改稱應係與該拖車車主袁敏華洽商買車事宜等語,惟經本院二次傳喚證人袁敏華均未能到庭說明,被告有無依告知告訴人丁○○之用途使用告訴人丁○○所交付款項,已有可疑;況且,被告亦自承由告訴人丁○○處取得之款項中計約四、五十萬元,係遭其擅自用以清償其私人債務,部分則用以給付他人幫其載送貨品之運費等情,則被告既未依約定將款項用以購買另一部拖車,且依其與告訴人丁○○約定之內容,被告尚須提供載運貨品之勞務,但被告於偵審中迄未能就所轉託運送之人為何等情為具體說明以供查證,且其所稱轉託雙合貨運行之部分,亦迭經告訴人丁○○於偵審中均指稱:被告從未告知此情,告訴人丁○○復指稱:被告雖曾表示將另僱用司機一名以共同載運貨品,惟經其多次請求被告提供該司機詳細資料俾辦理相關勞工保險等事宜時,被告均未能提供等語,均難認被告確有轉託他人運送,係事後遭託運之人倒債才未能給付載貨所得與告訴人丁○○一節屬實,再參諸被告所自承用以清償個人債務之款項即達四、五十萬元,益見被告自始應無購車之意,卻向告訴人丁○○誆稱欲購車而取得前開款項,更無依約以購入車輛從事載運貨品之行為,被告與告訴人丁○○締約之時,應係基於詐欺之犯意及行為實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圖飾卸,並無足採;此外,復有支票影本二紙及存摺、牌照登記證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對證人乙○○、告訴人丁○○所為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乙○○、丁○○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但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查,素行尚可,及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被告犯罪後,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示懲儆。
三、公訴人另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有於九十年八月初,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八一號八樓之三,向告訴人戊○○佯稱欲投資基隆港鋼樑起卸工程,而向告訴人戊○○借款五十二萬零九百三十八元,並開立本票六張為擔保,惟屆期卻未獲清償,認被告此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辯稱:其僅向告訴人戊○○借款十餘萬元,係後來遭告訴人戊○○找人押著簽下本票五十萬元,且當時係因其在世華銀行需款擺設信用卡攤位,及在彰化市租用辦公室,才向告訴人戊○○借款,目前該位於彰化市之辦公室亦由告訴人戊○○使用中等語,而觀諸被告此部分行為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已相隔達一年餘,向告訴人所稱借款情由更與本案之詐欺取財行為態樣不同,尚難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堪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或有何堪認屬連續犯而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之情形可言,本院自無從併與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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