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高順顯 被告 李中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0年度易字第18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在刑事案件中施用詐術之對象是 高劉陵 填,所侵害者亦係華國當舖即高劉陵填之財物(華國當舖之登記負責人為高劉陵填),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審認在卷,顯見原告並非被害人本人,僅係被害人之配偶,其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確。而觀諸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容,原告顯是以其本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