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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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良與 黃薇臻 係叔姪關係。緣被告黃信良及黃薇臻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下稱雲林地院家事庭)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以101年度家調字第85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兩造同意將雲林縣○○鎮○○段○○○○○號、面積24.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3;雲林縣○○鎮○○段○○○○○號、面積39.9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由聲請人黃信良與相對人黃薇臻各取得2分之1。二、兩造同意將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85,519元整、嘉義縣六腳鄉農會存款161,288元整,扣除聲請人黃信良已支付之喪葬費用175,602元,剩餘現金財產再由聲請人黃信良與相對人黃薇臻各取得2分之1」,詎被告黃信良明知上開調解內容係將 黃登煌 (即黃薇臻祖父)生前所有之存款8萬5,519元、16萬3,727元全數提領支付黃登煌喪葬費用共17萬5,602元後,剩餘款項再由被告黃信良與黃薇臻各取得2分之1,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年6月3日,在嘉義縣六腳鄉農會內,將其所保管之黃薇臻應分得款項2萬7,305.5元(3萬5602.5元扣除土地過戶費用【
1萬3,646元+2,948元】/2),存入自己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而占為己有,因認被告黃信良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佔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信良被訴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依同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特定範圍親屬間犯侵占罪須告訴乃論,而被告黃信良與告訴人黃薇臻為旁系三親等血親之叔姪關係,亦經告訴人黃薇臻自陳在卷(見102年度他字第3934號卷第39頁),且有告訴人及被告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而告訴人黃薇臻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黃信良之刑事責任,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刑事撤銷侵佔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