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 貳拾捌萬壹仟叁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伍佰 叁拾萬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借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詎除清償部分本息外,其餘部分,借款人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即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我是因為在那裡當學徒,他們叫我當保證人,我才當,我現在沒有錢還。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已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