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張秀妃 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麗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捷公司)以被告乙○○、甲○○、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被告麗捷公司除償還本金壹佰零柒萬伍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被告乙○○、甲○○、戊○○、己○○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玖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