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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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一號
原告上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力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八千七百四十九元之款項,一時無力償,還遂召開債權會議,央求原告給予展延六個月後再分期償還,原告念及情誼遂與被告共同簽立一紙協議書,被告並承諾願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分期償還,詎於雙方約定之日屆期時,竟未獲付款,嗣原告屢為催討,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促被告依約付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㈠協議書影本一份、㈡桃園永安郵局第九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積欠原告一百零八萬八千七百四十九元之款項,一時無力償,還遂召開債權會議,央求原告給予展延六個月後再分期償還,原告念及情誼遂與被告共同簽立一紙協議書,被告並承諾願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分期償還,詎於雙方約定之日屆期時,竟未獲付款,嗣原告屢為催討,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促被告依約付款,惟被告均未置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桃園永安郵局第九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一百零八萬八千七百四十九元。
三、查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就積欠一百零八萬八千七百四十九元,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分期償付原告,即被告最後之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逾期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八萬八千七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