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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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九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灣賀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零柒仟陸佰零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第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行。
二、陳述:㈠被告台灣賀一有限公司邀其他被告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六十萬元計二筆,借期、利率、繳款日及最後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且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嗣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八十萬七千六百零一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二紙、保證書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有關債務,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約定書第十三條自明,是本院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事實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二紙、保證書影本二紙為證,自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八十萬七千六百零一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新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蘇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