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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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一四號
原告環球麵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貽煌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源隆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柒仟壹佰零叁元,及被告源隆食品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被告 呂瑞淵 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源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源隆公司)與原告簽訂委託代銷契約,約定依月結代銷數量付款,被告呂瑞淵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源隆公司與原告間因委託代銷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源隆公司為原告代銷貨品數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七千一百零三元,並交付由被告二人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面額二百二十六萬七千一百零三元、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以代清償,惟前開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代銷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委託代銷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源隆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源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是由呂瑞淵找來當負責人,實際上之情形乙○○並不清楚,財務也是由呂瑞淵負責,但乙○○之先生是負責外務。
二、被告呂瑞淵方面:被告呂瑞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委託代銷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貨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呂瑞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代銷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呂瑞淵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另被告源隆公司就系爭合約書、支票之真正並未爭執,僅稱:乙○○並不清楚公司之實際情形等語。惟查,被告源隆公司自承乙○○僅是呂瑞淵找來當負責人之人頭,對公司之運作並不清楚等語。則乙○○既然知悉其僅為被告源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就被告源隆公司之事務全交由呂瑞淵處理,足認乙○○顯然已經概括授權呂瑞淵以被告源隆公司之名義與第三人進行交易。因之,本件被告源隆公司自應就前開合約負授權人之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二十六萬七千一百零三元,及被告源隆公司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被告呂瑞淵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