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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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戊○○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三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清償,利息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八五)按月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依約清償,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借款後,均未依約繳納利息,且清償期屆至後,亦未依約返還借款,屢向被告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戊○○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本件被告戊○○亦為受害者。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戊○○雖辯稱:伊亦為受害者等語,但其並未說明為何受害之原因,尚難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七十三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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