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六八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
丁○○即 陳澤 丙○○庚○○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貳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 陳滿福 (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以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上開借款僅依約償還部分本金及繳納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之利息,即未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零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己○○為陳滿福之配偶、其餘被告為陳滿福之子女,依法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登記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五份、查詢單二紙、放款收入傳票一張、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查詢單二紙、放款收入傳票一張、戶籍謄本五份、登記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函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零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