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10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0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О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有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羈押肆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九年間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進入前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執行,刑期應至五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然聲請人遲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始為該單位釋放,無故受羈押四十五日,爰請准予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民國三十九年九月七日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發交前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執行,執行期滿日期為五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惟聲請人遲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始為該單位釋放等情,有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回證、案卡、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函令、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新生訓導處五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保釋叛亂犯新生姓名表、國防部軍人監獄函等附卷可稽,聲請人前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事由,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其因犯叛亂罪,於有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四十五日,而聲請冤獄賠償,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之提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五百元折算一日支付為適當,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日數四十五日,共應准予賠償一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至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係於五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始遭釋放部分,雖核與前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新生訓導處五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保釋叛亂犯新生姓名表所載情形不符,核屬無據,惟聲請意旨所稱未依法釋放之總日數四十五日既與本院認定之日數相符,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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