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5號、94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各判處應有期徒刑9月、1年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之95年10月16日13時30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前往甲○○與家人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德興飼料工廠」(案發時業已停業且無人居住),並由該工廠未關閉之後門進入,嗣乙○○於搜尋財物之際,發現工廠地上留有遭人剪斷之電纜線1條(長約5公尺、直徑約6公分,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本欲持之變賣得款花用,然是時乙○○因聽聞警車接近之聲音,為免遭警發現逮獲,遂立即自該工廠後門逃出,適為巡邏警員發現乙○○手持鉗子1支,乃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鉗子1支,始知上情。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及查獲警員 鄭俊俍 於95年10月16日所撰寫之調查報告,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條之情形,惟上開警詢筆錄、調查報告內容,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筆錄及調查報告之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及調查報告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我在95年10月16日13時30分許進入工廠,當時我想用鉗子剪電纜線,但進去後發現電纜線已被剪斷掉在地上,但事後我聽到有人進入的聲音,我才從工廠後門跑出來」等語(見警卷第5頁、第
6頁);於偵查中供述:「我有帶鉗子比較好偷東西,扣案之鐵剪、繩索等物不是我的,工廠門沒有鎖,我沒有剪下電纜線,應該是別人偷的還來不及帶走;我是因聽到有人來,往外逃才被查獲」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5頁);於本院羈押審理時供述:「我從後門進去的,後門沒有關,在裡面看,我聽到有人來了,我就跑出來了;我只有帶1支老虎鉗進去,但我並沒有拿老虎鉗去剪電纜線」等語(見聲羈卷第
5頁、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有想進去德興飼料工廠偷東西,但電纜線確實不是我剪的,我進去約4、5分鐘看有無東西可以拿,後來聽到外面有聲音我就出來了;後門沒有鎖而且是開著,我就走進去,看裡面是否有價值的東西可以偷,我是聽到外面有警察就出去,扣案藍色包包及裡面的工具都不是我的;我進去的目的確實是要偷東西」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此外,復有鉗子1支扣案及查獲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持鉗子1支進入德興飼料工廠行竊之情,已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我在95年10月15日12時左右進入工廠巡視,當時工廠內的鋼管有被剝開,電纜線1條1條的漏出來,電纜線有被剪斷的痕跡,被剪的電纜線也被帶走,並沒有看到電纜線有被剪斷而沒帶走的情形;扣案的藍色袋子內的工具不是我們工廠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然詰之證人甲○○亦證稱:「該工廠自80幾年停業到現在,自前年年底開始閒置迄今,這段期間被偷了無數次;德興飼料行是我家人開的,沒有人住,進出有1個大門,有的牆倒了,竊賊有時都從那邊進出,也有1個後門,還有1個前門,但前門已經壞了不能關,之前被破壞的門窗都沒有修復,我有請人來修理,但一直都未修好」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上開證人甲○○之證詞觀之,該工廠前已遭人入內行竊多次,且該工廠門窗亦遭人破壞迄未修繕完成,因此,該工廠既處於無人居住管理,且門戶洞開之狀態,則竊賊欲入內行竊當屬輕而易舉之事,應可認定。是以,於95年10月15日12時許,證人甲○○前去該工廠巡視時,該扣案之電纜線固未遭人剪斷掉落在地,然至95年10月16日13時30分許,被告持鉗子至該處行竊時止,已相隔逾24小時,其間是否未曾遭人入內行竊而因故未帶走該電纜線,尚非無疑。雖證人甲○○另證稱當時有看到人在剪電纜線,我不敢進去就趕快報警云云,惟被告係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工廠外面盤查始查獲,此有調查報告
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頁),而證人甲○○當時並未看到剪電纜線者之臉部,亦無法確定該人當時穿著之衣物與被告遭查獲時是否相符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3頁),是以,證人甲○○既不能確定當時所見剪電纜線之人即為被告,自難僅以被告自承曾持鉗子進入工廠內搜尋財物,即遽指該扣案之電纜線係被告所剪斷。職是,本件既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之電纜線確係被告持鉗子所剪斷,則被告辯稱:其未持鉗子剪斷該電纜線,且尚在工廠內搜尋財物之際,即因聽聞警車聲音旋即逃出等語,尚非不可採。公訴人認該電纜線為被告所剪斷等語,尚屬無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是否有以之為行兇之意圖或以該兇器直接進行竊盜行為,均在所不問。又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鉗子1支,至為堅硬,倘持之行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再被告雖有進入工廠內行竊之意思,惟其在搜尋財物之際,即因聽聞警車聲音而逃出,其犯行應尚在未遂階段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犯行屬既遂,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年輕力富,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攜帶兇器進入停業中之工廠行竊,對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並未竊得財物,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實際損害,並兼衡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鉗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扳手4支、螺絲起子2支、大型鐵剪1支、鐵剪3支、繩索2條、手提袋2只、美工刀2支,係他人於被告行竊前所留置在工廠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情,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海寧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