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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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月2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線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6年1月4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月4日清晨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中和市○○街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6年1月2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車自臺北縣中和市○○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駛至系爭路口時,因異議人之妻腹痛,故於該路口號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之際勉強通過,但並未闖紅燈,舉發警員當時所站位置係位於系爭路口旁之復興路上,無從看到中興街上車道之停止線,因此不可能親眼目睹異議人於系爭路口闖紅燈之情形。況警員填製舉發通知單多有錯誤,則警員之舉發是否即存有瑕疵,令人懷疑。此外,舉發警員執勤地點係位於消防栓旁,其本身亦違反交通規則;而原舉發機關回函要求異議人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不先行現場勘查,亦有違行政程序法上之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況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闖紅燈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即規定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逕行舉發,可資參照。
(二)本件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清晨六點多,我在中興街、復興路路口舉發違規,當時我看到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然後在紅燈的時候闖紅燈,那時候號誌確定已經變成紅燈了。(問:當時是剛剛變成紅燈還是已經變成紅燈一陣子了?)是已經變成紅燈了,因為我們員警都會有一段緩衝的時間,不會說馬上變成紅燈就馬上攔停…(問:在取締本件異議人之前,有抓到其他違規人嗎?)有,就在同時有攔到一位騎機車闖紅燈的。(問:依照你們當時站的位置,可以看到當時中興街往你們方向的號誌燈嗎?)可以。」等語(參見本院96年3月
9日訊問筆錄)。異議人於其先前所提「陳述書」、「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訊問時均稱其係因妻子腹痛故決定於燈號由綠燈轉為黃燈之際「勉強通過」、「搶黃燈」云云,然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以交通號誌中之圓形黃燈燈號僅有警告之性質,並無強制車輛駕駛人為一定行為之效果,是若異議人於將駛入路口時燈號方轉為黃燈,則依正常行駛速度,本不及於停止線前減速煞停,衡情於剛變黃燈之情形下逕行駛入路口後儘速通過即可,此舉並未違反交通規則,亦符合一般人之駕駛習慣。而通常會以「搶」黃燈或異議人另稱之「勉強通過」來形容,多係距離路口尚有些許距離,依原先速度行駛將不及於轉換紅燈前駛過停止線,惟若加速行駛,則有可能於轉換成紅燈前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或至少因橫向車道尚未轉換為綠燈、車流尚未進入路口,而有一段間隙可供通過路口,故在燈號已轉換為黃燈且有足夠時間、距離來得及煞停之情形下,非但未減速煞停,反而加速通過,方以「搶」黃燈之用語形容此種駕駛行為。是在這種搶黃燈的情況中,其通過停止線時是否燈號已經轉為紅燈,並不一定,駕駛人本身在車內須專心注意前方路口人車狀況,無從一面緊盯停止線、一面注視前方號誌,自無法精確判斷通過停止線之一瞬間,燈號是否已經轉換為紅燈,反而係在路旁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警員,方會專心注意車輛是否在燈號變換為紅燈後,才通過停止線此種情形,更何況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業已明確證稱渠等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在燈號變換時會給予一段緩衝時間,舉發當時已經變為紅燈了等語。是由上情觀之,應以證人甲○○所述較為可採,是本件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三)異議意旨雖另以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多有錯誤為由,質疑舉發警員對違規事實之認定亦有瑕疵云云。惟舉發通知單上關於駕駛人之填載,於交付異議人收執前已經更正;而應到案處所之記載,係因交通行政法規之修正而多有變動所致,不能因此即認舉發警員關於異議人是否闖紅燈此一單純之事實亦有誤認之可能。另舉發機關(本案中為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舉發後,依法應移送各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裁罰,並無逕自銷案之權限,是異議人表示舉發機關於其申訴後應至現場會勘云云,亦於法無據。此外,警備車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警用車輛於執行任務時,本得停放於消防栓旁,是異議人執此認警員係違規舉發,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足採,其確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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