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312、2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4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甲○○(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4日上午4時許,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由被告乙○○在旁把風,甲○○則持斜口鉗剪斷臺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數位寬頻電視公司)所有之電線,得手後駕車逃逸,嗣於同日上午4時40分許,渠等再駕車返回上址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線1綑及斜口鉗1支,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本件竊盜犯嫌,係以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述及扣案之斜口鉗、查獲照片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是在清水國中附近找朋友,因為時間很晚了,伊想甲○○就住在附近且有機車,就叫甲○○過來載伊,甲○○過來載伊後,在騎車經過國際路巷口時,甲○○就向伊說要去拿東西,叫伊在車上等,2、3分鐘後,甲○○就從巷子裡拿1個袋子出來放在機車腳踏板處,2人正準備要走時警察就來了,伊並沒有跟甲○○一起去偷剪電線等語。
四、經查:㈠同案被告甲○○前於警詢中供稱:我在95年10月4日上午4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前竊取海山有線電線
1捆,我是用斜口鉗將電線桿上的電線剪掉後並捆成1捆,沒有共犯,只有我1人;我原本正在竊取電線,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她回家,我便去清水國中前載她,之後我載她到國際路30巷2號前現場,我叫她下車等一下,我又過去剪電線,把電線剪完後我把電線1捆放在車前,然後就叫她上車,這時警方就到達現場將我們攔查(見偵查卷第8、9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沒有偷東西,我是在準備去載乙○○的路上,看到電線散落一地,有的在袋子裡,有的散在路上,斜口鉗在袋子裡,我就把它全部撿走,然後就去清水國中那邊載乙○○,要載她去土城中央路,我那時想說電線沒有撿乾淨,就再繞進去看看,就被抓到等語(見偵查卷第50、51頁),核與被告乙○○供稱當日其係因叫甲○○過來載伊返家,始在搭乘甲○○機車返家之途中經過案發現場並為警查獲之詞相符,是被告乙○○所辯其於95年10月4日上午4時許並未在案發現場一節,並非無據。
㈡又同案被告甲○○前於警詢中固曾自白其有於95年10月4日
上午4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持斜口鉗竊盜臺灣數位寬頻電視公司所有之電線之犯行,惟其於偵查中旋即翻異前詞,改稱為警查獲之電線均係拾獲等語,是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前後不一,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已有瑕疵可指,自難遽行採信;況縱認同案被告甲○○之警詢自白為可採,惟依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前開供述可知,同案被告甲○○於95年10月4日上午4時許在案發現場行竊時,被告乙○○根本不在現場,被告乙○○在與同案被告甲○○電話聯絡之過程中,同案被告甲○○亦未告知其正在行竊,是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並無法證明被告乙○○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或在現場把風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㈢再者,被告乙○○在95年4月10日上午4時40分許為警查獲
時,其與同案被告甲○○所共乘之機車腳踏板上雖確有臺灣數位寬頻電視公司所失竊之電線1捆,惟此至多亦僅能推論被告乙○○或有於該時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持有他人所失竊之贓物,而持有贓物之原因不一而足,或有可能因購買取得,或有可能因無償受讓取得,自無法僅由被告乙○○可能持有贓物之行為即憑空推論該等贓物係被告乙○○所竊取或被告乙○○與行竊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㈣又告訴代理人丙○○於本件竊案發生時並未在場,是其於警
詢中之供述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僅能證明於同案被告甲○○機車上所查獲之電線係臺灣數位寬頻電視公司所失竊,而無法證明行竊者係何人;另查獲現場之照片亦均係在本件竊盜案發後始行拍攝,自僅能證明被告乙○○係與同案被告甲○○同時為警查獲,並無法證明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或與同案被告甲○○間有犯意之聯絡,是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述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乙○○認定之依據。
五、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於95年4月10日上午4時許竊案發生時在案發現場,且依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亦均無法證明被告乙○○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或與同案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自難僅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於95年4月10日上午4時40分許,渠等所騎乘之機車上有贓物為警查獲一節,即推論上開贓物係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竊盜。此外,檢察官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竊盜之犯行存在,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