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7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5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0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84年6月10日,而於86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甲○○於假釋期間內,復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上開假釋經撤銷,所餘刑期3年2月25日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88年10月25日,而於92年6月17日(入監期間另案執行強制戒治)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警惕,其於92年9月間,因缺錢花用,明知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供他人作為辦理公司登記之用,可能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2年9月、10月間某日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街某巷內,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代價(事後甲○○實際僅得1,000元),將其個人之身分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茶葉」、「大東」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茶葉」、「大東」取得甲○○之身分證後,即於93年5月間,以甲○○之名義申請設立鴻達電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下稱鴻達公司),並取得鴻達公司之統一發票,而於93年7、8月間,由「茶葉」、「大東」等人自行開立虛偽不實之鴻達公司統一發票(起訴書原誤載為係由甲○○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事實),交予實際上並未與鴻達公司有任何交易往來之宗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宗潔公司)、永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保公司),其中宗潔公司所取得之鴻達公司不實統一發票計25紙,合計金額為19,768,275元,永保公司所取得之鴻達公司不實統一發票計21紙,合計金額為19,142,000元,宗潔公司、永保公司並均持上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銷項稅額,宗潔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額988,414元,永保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額957,100元;甲○○上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合計幫助宗潔公司、永保公司逃漏總額為1,945,514元之稅額。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
㈢鴻達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各1紙。
㈣宗潔公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表1份、永保公司取得之鴻達公司統一發票21紙。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本條文雖亦經修正,惟被告係因故意而犯本件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累犯,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僅係為圖謀小利,其行為造成他人逃漏高額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2條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