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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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錢豹叁代」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電子遊戲機,而自國96年1月17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即甲○○經營之羊肉爐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寄放之「金錢豹3代」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插電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之客人對賭財物。賭法為先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即開2分,與不等金額下注與機臺對賭,賭客押注後,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於遊戲結束後再以積分總數依原有1比5之比例自退幣口換得現金;如未押中,賭資即由機台沒入,歸甲○○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拆帳均分。嗣於96年1月19日19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之賭資11,95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固於偵查中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擺設「金錢豹3代」電子遊戲機臺1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並辯稱:扣案機台是一個30多歲成年男子來寄放的,跟伊說要五五分帳,伊說不要,該男子還是擺設,也沒有留電話給伊,該男子擺下後人就走了,伊因為忙就沒管了,也沒插電,甚至連電燈都沒有開,但伊孫子來就自己插電來玩,伊不知道玩法、能否退幣,也沒有仔細看有沒有退幣口,來擺的人說擺時,機台內就有3,000元在裡面,3,000元以外的錢,是伊女兒及伊孫子自己玩的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95年12月5日頂讓店面時,尚未擺設陳列,之後有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主動擺設,聲稱獲利一人一半,電費店家自行吸收,現場有插電營業,並以上述賭博方式供入內吃羊肉爐之客人把玩,因為要進入廁所時就可以看見賭博機台,任何人都可自由出入把玩該機臺,有幾位客人來向我兌換約100、200元硬幣,大部分是自己及我的姪子把玩,又為警查獲後,經當場清點該機台內有11,950元等情不諱。
雖被告辯稱:伊並未同意該男子寄放該機台,係該男子硬將機台放置該處云云,惟上開機臺於本件查獲前2日即擺放該處,縱其當時因在忙而未加制止,仍得於事後報警處理,被告捨此不為,容任電玩機台擺設該處,已與常情有違,況放置電子遊戲機台涉及用電量多寡、賭客兌換現金及機台內所獲現金事後分紅計算等權益事項,若非該男子業已徵得被告之同意,並談妥上開事宜,被告豈會任由該男子擺設該機台於自己承租之處所插電營業之理,且機台內既查獲有賭資11,950元,機台上擺放煙灰缸內有數根煙蒂外觀非屬陳舊,應屬近日內所丟等情,足認確有供賭客投入賭金實際把玩上開機臺多時無誤,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避就之詞,無足採信。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證物照片14幀存卷可稽,及電子遊戲機「金錢豹3代」
1台(含IC板1塊)、賭資現金11,950元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以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人漏未論及共同正犯部分,係有未洽,併此陳明。又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及第22條之規定,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僅構成實質上一罪之單一犯罪;又被告以扣案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而仍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違法經營與以該機具與客人對賭係屬一個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量僅1台,擺設之期間亦非長,對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金錢豹3代」(含IC板1塊)及機內之賭資11,95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