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一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壹只、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前開贓物有期徒刑三月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一0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入葡萄糖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置於燈泡內點火加熱後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十八樓之一友人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0五公克)及針筒二支(起訴書誤載為針筒一支,應予更正)。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毒品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合計一包,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0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0一三四七0號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合計一‧0五公克)、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第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一0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能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一‧0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係以一只塑膠袋包裝,該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並無就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規定,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針筒二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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