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167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縛華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則揆諸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逕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或依前開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準此,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或不能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方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縛華企業有限公司欠繳聲請人102年度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124,549元,惟因相對人唯一董事 蔡慶南 已於103年8月27日死亡,相對人尚在核准設立狀態,查無其他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行使職權,致前揭欠繳稅額公文書無從送達並強制執行,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承元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蔡慶南於103年8月27日死亡,而蔡慶南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計有 胡麗美 、 蔡鵬飛 、蔡志雄、 蔡國智 、 蔡家富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4年8月20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8頁、第20頁、第27至29頁)。又除蔡家富外,其餘繼承人業已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153號准予備查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結果附卷為憑,並經本院借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153號卷宗過院查核屬實(見卷第25頁、第39頁)。因蔡慶南尚有法定繼承人蔡家富可繼承其就相對人公司之股權,而成為相對人之股東,並可依公司法規定繼任董事,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公司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將受有如何急迫危害之虞之情;又聲請人具狀表明係為稽徵稅捐而為本件聲請之目的,核與首開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相對人公司、股東之利益與國內公司事業體經濟秩序之立法目的未盡相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