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追償電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林璟模 再審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許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償電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
103年8月12日所為之103年度訴字第3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訴外人 樊博玉 自民國101年9月起向再審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建物1樓,由再審被告供電,再審被告於103年2月18日會同管區警員至上開房屋查驗電表,發現電表之用電總容量為29,996瓦,乃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向再審原告及樊博玉追償電費,請求再審原告或樊博玉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823,7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於103年8月12日以10
3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再審原告或樊博玉應給付再審被告823,768元,及自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未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故就再審原告部分於103年9月4日判決確定,惟樊博玉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25,843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再審原告於104年8月6日接獲本院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14
7號民事判決,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第501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212號、71年臺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於103年8月14日已收受本院所送達之原確定判決正本,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於103年9月4日業已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302號民事卷核閱無訛(見該卷第75、81頁),依前開判例意旨說明,應認於原確定判決正本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原確定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即103年9月
4日起算,並非自再審原告於104年8月6日接獲本院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04年8月1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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