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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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上訴人即原告泰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周 被上訴人即被告台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