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623號原告 林國昭 被告 林珍 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林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正確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之派下權應為8分之1,然被告竟向臺南市後壁區公所申報原告之派下權僅24分之1,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祭祀公業林珍派下全員系統表有關原告之派下權變更為8分之1,堪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利益,應為被告之總財產價額之8分之
1。又被告之財產總計有如附表所示土地6筆,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申報「祭祀公業林珍不動產清冊」及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是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如附表所示土地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211,06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原告主張其派下權比例8分之1即3,526,3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9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黃千玲┌─────────────────────────────┐│附表:│├──┬────────┬────┬────┬───────┤│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公告現值│土地價值││││(㎡)│(元/㎡)│(新臺幣)│├──┼────────┼────┼────┼───────┤│⒈│臺南市後壁區福安│6,569.08│940│6,174,935元│││段1307地號││││├──┼────────┼────┼────┼───────┤│⒉│臺南市後壁區福安│23,788.5│680│16,176,214元│││段1408地號│5│││││││││├──┼────────┼────┼────┼───────┤│⒊│臺南市後壁區 烏樹 │10,489│470│4,929,830元│││林段729地號││││├──┼────────┼────┼────┼───────┤│⒋│臺南市後壁區烏樹│1,725│470│810,750元│││林段729-1地號││││├──┼────────┼────┼────┼───────┤│⒌│臺南市後壁區烏樹│131│780│102,180元│││林段730地號││││├──┼────────┼────┼────┼───────┤│⒍│臺南市後壁區烏樹│22│780│17,160元│││林段730-1地號││││├──┼────────┴────┴────┴───────┤│合計│28,211,0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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