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415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周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貸款約定書第12條:「立約人不依約履行本契約致涉
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之9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51,704元,係小額事件,依上規定,自不適用合意管轄契約
條款。又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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