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一0三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陳志凌 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前000年0月0日生、生前籍設台北市○○區○○○路○○○巷○○號、八五八九二七號、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百一七十七條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與聲請人同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八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而甲○○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其遺產查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行使權利,復據產管理人,且稅捐稽徵處亦未依財政部處理死亡之絕戶土地稅捐、地政、戶政機關聯繫要點辦理,向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致遺產迄今仍無人管理,聲請人本於該土地為持分共有,今將土地售予陳志凌君欲改建,但因土地無法合併以致無法申請相關執照,足認有利害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形式上亦堪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間具利害關係,本件聲請依法有據。另觀諸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等情,是本院認為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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