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二八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零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伍拾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貳拾肆萬元,約定分二十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壹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含手續費壹仟玖佰捌拾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三、被告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帳款尚餘伍拾肆萬零壹佰貳拾陸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貳拾玖萬貳仟零捌拾壹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貳拾肆萬捌仟零肆拾伍元),迭經催討無效。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歷史帳單總查詢表、信用卡簡易貸款資料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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