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俊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
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俊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3月29日某時,將 潘雯靜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物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99年3月31日22時28分許,致電 李瑞婷 佯稱其前因購物,因付款方式有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致李瑞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56分、23時59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匯入潘雯靜前開帳戶。㈡99年3月31日21時30分許,致電 賴建誌 ,佯稱其前因購物,因付款方式有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致賴建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18分許,將14,968元匯入潘雯靜前開帳戶。嗣因李瑞婷、賴建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3頁背面),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吳俊利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證人潘雯靜警詢、偵訊證述其將台新銀行帳戶借給被告使用,被害人李瑞婷、賴建誌2人於警詢指述之被害經過,以及潘雯靜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受騙而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是我姪女 潘靜雯 申請,於2年前借給我,作為我個人存款使用。該帳戶提款卡我是於99年3月29日下午約16時許,在高雄市○○路聖功醫院前,交給一個叫「 阿輝 」的男子等語,於偵訊時辯稱:我於99年3月23日看報紙應徵工作,同年月29日時,自稱「阿輝」的男子跟我連絡,在聖功醫院前,將提款卡和駕駛執照影本交給他,但沒有填寫履歷表等資料。應徵工作內容是要載傳播妹上下班,一天工資3,50
0元,我還沒有開始上班,但「阿輝」說公司規定要交提款卡給他,我因為急著找工作,也沒想那麼多,他後來打電話給我,我有跟他說提款卡密碼等語,再於原審審理時,亦為大致相符之辯解。經查: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為被告之侄女潘雯靜所申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與潘雯靜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相符,又有卷附台新銀行99年4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9906479號函暨檢送潘雯靜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99年10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9920515號函暨檢送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1-35頁、原審卷第25-3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於99年3月29日,在高雄市○○路聖功醫院前,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其後並告知使用密碼乙節,復據被告供述在卷,業如上述,是被告將其侄女潘雯靜所申設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而被害人李瑞婷於99年3月31日22時28分許,接獲佯稱其前
因購物,因付款方式有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致李瑞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56分、23時59分許,分別將5萬元、5萬元匯入潘雯靜前開帳戶;及被害人賴建誌於99年3月31日21時30分許,接獲佯稱其前因購物,因付款方式有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致賴建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18分許,將14,968元匯入潘雯靜前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李瑞婷、賴建誌分別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二第12-15頁、警卷一第13-1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卷附李瑞婷、賴建誌2人提出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警卷二第20-21頁、警卷一第21頁)。是被害人李瑞婷、賴建誌分別於上述時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電話遭騙後,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交付他人之潘雯靜上揭帳戶內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99年7月6日受檢察官偵訊時,即提出刊登應徵外
勤司機之99年3月23日自由時報報紙廣告影本一份附卷(見偵卷二第21頁),該廣告所刊載之應徵電話為00000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我是以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3頁背面),雖然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依被告之供述而調取該等電話之通聯紀錄以查明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是否可採信,惟被告既於偵查中即提出上開報紙廣告供檢察官調查,則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全然不能採信。再參諸潘雯靜於99年5月12日警詢時稱:上開帳戶是我95年1月3日申請,該帳戶是我舅舅吳俊利在使用,因為我舅舅欠銀行的錢,信用破產,所以才會向我借用上開帳戶使用。大概是於2年前,在枋寮鄉「萬甲鄉」檳榔攤借給他的等語(見警卷二第1頁背面),其於偵訊時並證稱:我約於97年間將該帳戶交給被告使用,他說要存錢及薪資匯款使用,因為他是「卡奴」,如果辦帳戶,怕銀行會從帳戶內扣錢等語(見99年7月6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17頁),而該帳戶於98年6月至7月間,確有轉帳存入及以提款卡陸續提款之紀錄,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則潘雯靜上開陳述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且與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亦大致相符,則該帳戶確為被告向潘雯靜所借,平時並供被告存提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則被告上開辯稱:為應徵工作而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語,即非不能採信。
㈣雖然被告應徵工作之過程,如具一定程度社會經驗之人,遇
此要求,必當追問其中原委來由,而能察覺其間不合理之處而拒絕交付帳戶資料。然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所有差別,自不能以吾等一般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彼等必具相同智識水平及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亦即並不能以行為人較一般人輕率,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若被告係於急欲求職之情況下,倘有人欲提供工作,對被告而言即屬良機,則詐欺集團利用求職者急於覓職之心理,以業務所需誘使求職者交付個人金融卡及密碼等隱私資料,衡情實難期待被告斷然拒絕。惟對求職者而言,此交付個人隱私資料並使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之結果,實已超越求職者本人認知係為求職工作所必要之範圍,故尚難以此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即遽認與幫助他人為詐騙之行為有其關連性。況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應視其是否明知或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係供詐欺集團行騙之用,或縱供行騙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苟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其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致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其帳戶之事實,即推定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㈤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事證,雖能證明被害人2人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進入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但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之事實,且被告上開所辯,又非完全不能採信,則依上開說明,尚不能遽予認定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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