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永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53、8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潘永昌部分撤銷。
潘永昌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潘永昌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緩刑因而遭撤銷,自94年9月28日入監服刑,於95年1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6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
二、詎潘永昌仍不知悔改,與 陳易成 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犯罪方式欄所示之竊盜方法,共同竊取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經被害人發現後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潘永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潘永昌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易成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 蘇天南 、 林重榮 、陳茶盆、證人 陳連福 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失竊自小客車照片
17幀(見警卷一第26至34頁)、竊取水溝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幀、竊取水溝蓋現場照片4幀(見警卷二第21至27頁)、資源回收場、舊貨業、委託寄售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警卷二第18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一第20至2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潘永昌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犯行所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梅花扳手1支及大型一字起子等器物,均乃金屬製成,材質堅硬,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攜之至附表編號1至3處所行竊,縱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潘永昌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易成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附表編號3所示竊取水溝蓋部分之犯行,被告係於密切時間,在相近之地點,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其所為之行為係密接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再被告潘永昌所犯附表編號1至3共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潘永昌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罪刑,固非無見;惟依刑法總則規定而加重或減輕其刑者(例如同法第47條第1項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同法第59條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等等),亦變更其刑罰內容。是以形成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既因構成不同罪名而異其刑罰內容,或已適用刑法總則加重或減輕其刑規定而變易其刑罰效果,則在刑罰裁量時,自不得因其為特別構成要件要素或具備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而特予強調或重複引用,援為量刑審酌之事項,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此即學理所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既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3罪,均為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竟將被告於92年及94年間構成累犯之竊盜及毒品前科,援為量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3頁),顯違反「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潘永昌部分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年富力強,有相當社會經歷兼智識成熟,竟均不思循正途工作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各次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扳手、起子等工具,因未扣案,且被告亦供稱所在不明等語在卷(見警二卷第9頁),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陳易成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行為人│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應處罪刑││號│││││││├─┼───┼───┼────┼───┼─────────┼───────┤│1│潘永昌│99年4│高雄市新│蘇天南│見蘇天南所有車牌00│潘永昌共同犯攜│││陳易成│月6日│興區 八德 ││-6233號自小客車停│帶兇器竊盜罪,││││晚上10│一路與開││放於該處,2人共同│累犯,處有期徒││││時許│封街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刑玖月。│││││││,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易成在││││││││旁把風,其再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六角扳││││││││手竊得該自小客車後││││││││,由陳易成駕駛該車││││││││搭載其離去。││├─┼───┼───┼────┼───┼─────────┼───────┤│2│潘永昌│99年4│屏東縣潮│林重榮│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左│潘永昌共同犯攜│││陳易成│月7日│州 鎮永定 ││址前,見林重榮所有│帶兇器竊盜罪,││││上午8│路48號││XK-1189號自小客車│累犯,處有期徒││││時許│││停放於該處,基於犯│刑柒月。│││││││意聯絡,2人分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梅花││││││││扳手,竊得該車前後││││││││車牌兩面後,旋即懸││││││││掛於該自小客車上。││││││││││├─┼───┼───┼────┼───┼─────────┼───────┤│3│潘永昌│99年4│屏東縣潮│屏東縣│駕駛上開重新懸掛XK│潘永昌共同犯攜│││陳易成│月8日│州鎮震旺│潮州鎮│-1189號車牌之自小│帶兇器竊盜罪,││││上午11│路13號富│公所│客車,前往左址內,│累犯,處有期徒││││時許、│貴市場││基於犯意聯絡,以客│刑捌月。││││晚上6│││觀上足為兇器之大型│││││時許│││一字起子,竊得鐵製││││││││水溝蓋總重99.4公斤││││││││後,載運前往同鎮民││││││││治路之福成資源回收││││││││場賣得新台幣1000元││││││││,再以同一方式竊得││││││││鐵製水溝蓋總重71公││││││││斤後,載運前往同一││││││││回收場賣得700元後││││││││朋分花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