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上訴人 林素惠
何明美 被上訴人 林泰輝
莊杏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林素惠給付被上訴人莊杏娘、林泰輝各超過新台幣叁萬元本息部分,㈡命上訴人何明美給付被上訴人林泰輝超過新台幣肆萬元本息部分,及㈢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㈣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莊杏娘負擔十分之四,由被上訴人林泰輝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林素惠、何明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素惠於民國98年4月26日上午
8時許,在被上訴人莊杏娘位於高雄市岡山區育樂巷60號之住處門口,因擺攤一事與被上訴人莊杏娘、林泰輝二人發生口角爭執,以台語「客兄」、「不良份子」等語辱罵被上訴人林泰輝,以台語「破麻」、「瘋雞巴」、「幹你娘」等語辱罵被上訴人莊杏娘(下稱系爭侮辱事件);嗣上訴人何明美到場見上訴人林素惠與被上訴人二人發生爭吵,竟以台語「我可以拿刀殺你」等語恫嚇被上訴人林泰輝,致被上訴人林泰輝心生恐懼(下稱系爭恐嚇事件,與系爭侮辱事件合稱系爭事件)。被上訴人莊杏娘因系爭事件引發重鬱症,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另並於98年6月1日起至98年6月8日住院,須人看護,以每日1000元計算,計看護費8,000元。
又被上訴人莊杏娘、林泰輝因此事件精神上均甚感痛苦,應由上訴人林素惠、何明美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莊杏娘30萬元,由上訴人林素惠賠償被上訴人林泰輝15萬元,由上訴人何明美賠償被上訴人林泰輝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莊杏娘798,000元,及自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林素惠、何明美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林泰輝15萬元,及均自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林素惠所為系爭侮辱事件之侵權行為與上訴人何明美所為系爭恐嚇事件之侵權行為,乃分別獨立之行為,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無民法第185條適用之餘地。又被上訴人莊杏娘入院時點在系爭侮辱事件發生後1個多月,難認該次住院與系爭侮辱事件有關。被上訴人莊杏娘並應舉證證明其於住院期間有何受看護之必要,又有何不能工作情事存在。此外,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林素惠應給付被上訴人莊杏娘7萬元,給付被上訴人林泰輝7萬元,及均自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何明美應給付被上訴人林泰輝10萬元,及自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林素惠因系爭侮辱事件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上訴人何明美因系爭恐嚇事件涉犯恐嚇罪,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該署98年度偵字第26367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林素惠拘役30日、上訴人何明美拘役50日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金額多少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素惠有上開辱駡被上訴人林泰輝、莊杏娘之行為,何明美有上開恐嚇被上訴人林泰輝之行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高雄地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院99年度審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故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基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正當,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被上訴人莊杏娘請求上訴人林素惠、何明美連帶賠償醫療費1萬元、看護費8,000元部分:
此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莊杏娘並未聲明不服,故本院不予審酌。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分別遭上訴人二人侵害渠等名譽及恐嚇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林素惠對被上訴人二人所為上述侮辱之行為,已足使被上訴人二人在精神上感受到難堪,且使被上訴人二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侵害其二人名譽,上訴人何明美對被上訴人林泰輝所為恐嚇之行為;客觀上亦足以使林泰輝之安全受到威脅,自屬侵害林泰輝自由。是被上訴人 主張渠 等因上訴人前開言詞而精神上受有損害洵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
⑵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
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被上訴人莊杏娘為高中畢業,從事擺攤工作,97、98年度年所得分別為52,464元、9,153元,名下有土地投資數筆財產總值為2,698,384元;被上訴人林泰輝為大學畢業,從事擺攤工作,98年度年所得為3,004元,名下有投資1筆;另上訴人林素惠為小學畢業,現無業,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上訴人何明美為高職畢業,現以擺攤為業,月收入約1至2萬元,名下有汽車2輛,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一審卷第88、123頁),亦業經原審調取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15至47頁),應堪認定。本院除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外,並審酌上訴人 林美惠 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所用之手段,係以「言語辱罵」;上訴人何明美恐嚇侵害被上訴人林泰輝所用之手段,亦係以「言語」為之,及因此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及自由受影響程度、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認被上訴人莊杏娘、林泰輝因系爭侮辱事件,得請求上訴人林素惠賠償之慰撫金,均以3萬元為適當;而另就系爭恐嚇事件,被上訴人林泰輝可請求上訴人何明美賠償之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予准許。
⑶又,被上訴人莊杏娘雖請求上訴人何明美應連帶賠償其
損害,惟此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莊杏娘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故本院就此部分不予審酌。⑷上訴人雖另抗辯稱,兩造當日係因擺攤之事而發生口角
,被上訴人莊杏娘、林泰輝亦有以不雅之言語罵上訴人,故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縱被上訴人當時有以不雅之言詞罵上訴人,亦屬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問題,為另一問題,亦可執此即認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素惠應給付被上訴人莊杏娘3萬元、上訴人林素惠、何明美各應給付被上訴人林泰輝3萬元、4萬元,及均自99年11月24日(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原審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分別准上訴人林素惠、何明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所命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當,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陳真真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