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181號上訴人 蔣錦河 蔣振明 之承.
蔣錦旺 蔣振明之承. 蔣信元 蔣架興 蔣佳惠 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彩要 上訴人 蔣秋榮
蔣長青 蔣長議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
蔣梁目莉 視同上訴人蔣 張秋玉 ( 蔣金木 之承受訴訟人)
蔣一郎 (蔣金木之承受訴訟人) 蔣文芳 (蔣金木之承受訴訟人) 蔣文吉 (蔣金木之承受訴訟人) 蔣錦堂 被上訴人 蔣木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視同上訴人蔣金木在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 蔣張秋玉 、蔣一郎、蔣文芳、蔣文吉為蔣金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蔣金木已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蔣張秋玉、蔣一郎、蔣文芳、蔣文吉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83、84頁)。茲因蔣金木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蔣張秋玉、蔣一郎、蔣文芳、蔣文吉為蔣金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許秀芬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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