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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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185號

原告 李敏龍

被告 薛德慶

孟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甚明。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薛德慶、被告孟暉之住所地分別位於高雄市、臺南市;又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分別為其所持有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而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經核,系爭支票票載付款地係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有卷附系爭支票影本可憑。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3條規定,自應由票據付款地所在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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