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聲字第32號

聲請人 張月珠

張貴米

張金鳳

張秀琴

相對人 張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於112年10月26日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11年度六簡字第42號判決確定在案。該案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查,原告即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8,650元(即附表編號第1、2項),被告即相對人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00元(即附表編號第3項),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79,050元,此有原告即聲請人提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繳款收據、鑑定費收據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卷宗所附之電子卷證複製費收據可資佐證。再依上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原告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71,145元、7,905元,是經扣除原告即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後,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予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2

鑑定費

76,000元

3

電子卷證複製費

400元

合計

79,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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